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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郝名秀、郝名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名秀,孙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781号原告郝名秀。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名秀与被告孙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名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孙传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名秀诉称,2012年10月30日8时,被告孙传利驾驶的牌号为苏G5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江杨北路XXX号内与步行中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2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4,160元(40元/天×104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护理费4,460元(1,500元+40元/天×74天)、伤残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传利予以赔偿。被告孙传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交通事故在其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涉案苏G5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共计24,171.1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04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由于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缺乏误工依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04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应当考虑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并考虑参与度;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30日8时,被告孙传利驾驶的牌号为苏G5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江杨北路XXX号内与步行中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传利就本案所涉苏G5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68,283.40元,期间住院40天,截止2012年12月2日发生护理费1,5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孙传利先行给付的现金21,000元,并同意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腰椎退行性改变”在原告的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腰部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腰椎退行性改变系轻微因素(参与度5%-15%)。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四、原告系上海齐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清洁工,自2011年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今在本区江杨北路XXX-XXX号XXX室居住。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本区江杨北路XXX-XXX号XXX室系该市场出租给上海齐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8日办理居住证居住在本区泰和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6日在本区江杨北路XXX-XXX号XXX室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科影像报告、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代收陪护服务及管理费发票、劳务合同、居住证明、单位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孙传利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行人没有过错的,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孙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孙传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8,283.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对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共计24,171.16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依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120元。4、交通费500元,综合原告就医等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其入职时间和岗位性质,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参考上海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关标准,同时考虑到原告已逾退休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7,000元。6、护理费4,460元,依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情况和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本院酌情支持149,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情况和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9、物损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3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1项费用共计258,863.4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563.40元,剩余部分即4,000元由被告孙传利承担,与被告孙传利已付的现金21,000元相折抵,实际原告应返还被告孙传利1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名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3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名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34,563.4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孙传利赔偿原告郝名秀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孙传利已付的现金21,000元相抵,原告郝名秀应返还被告孙传利1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原告郝名秀负担159元,由被告孙传利负担2,591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郝名秀。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名秀与被告孙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名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孙传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名秀诉称,2012年10月30日8时,被告孙传利驾驶的牌号为苏G5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江杨北路XXX号内与步行中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2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4,160元(40元/天×104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护理费4,460元(1,500元+40元/天×74天)、伤残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传利予以赔偿。被告孙传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交通事故在其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涉案苏G5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共计24,171.1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04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由于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缺乏误工依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04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应当考虑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并考虑参与度;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30日8时,被告孙传利驾驶的牌号为苏G5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江杨北路XXX号内与步行中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传利就本案所涉苏G5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68,283.40元,期间住院40天,截止2012年12月2日发生护理费1,5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孙传利先行给付的现金21,000元,并同意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腰椎退行性改变”在原告的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腰部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腰椎退行性改变系轻微因素(参与度5%-15%)。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四、原告系上海齐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清洁工,自2011年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今在本区江杨北路XXX-XXX号XXX室居住。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本区江杨北路XXX-XXX号XXX室系该市场出租给上海齐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8日办理居住证居住在本区泰和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6日在本区江杨北路XXX-XXX号XXX室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科影像报告、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代收陪护服务及管理费发票、劳务合同、居住证明、单位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孙传利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行人没有过错的,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孙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孙传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8,283.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对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共计24,171.16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依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120元。4、交通费500元,综合原告就医等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其入职时间和岗位性质,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参考上海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关标准,同时考虑到原告已逾退休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7,000元。6、护理费4,460元,依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情况和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本院酌情支持149,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情况和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9、物损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3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1项费用共计258,863.4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563.40元,剩余部分即4,000元由被告孙传利承担,与被告孙传利已付的现金21,000元相折抵,实际原告应返还被告孙传利1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名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3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名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34,563.4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孙传利赔偿原告郝名秀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孙传利已付的现金21,000元相抵,原告郝名秀应返还被告孙传利1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原告郝名秀负担159元,由被告孙传利负担2,591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