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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海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波,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吉林市双瑞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波,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徐州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713632-7。法定代表人:李延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梅。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双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家园A座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三楼307室。法定代表人:孙守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于海波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郑化民,被上诉人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梅、许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双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波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订旧物买卖协议。第三人双瑞公司欠原告人民币77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第三人双瑞公司用已在松花江上使用的浮筒抵欠款,合同签订即完成交付。原告在以物抵债后,曾因被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保全行为与被告发生过冲突,后因公安机关的介入导致原告的财产一直搁置在松花江岸边。原告通过《江城日报》的拍卖公告得知,龙潭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标的物浮筒进行了评估、拍卖,并以24万元的价格确权给了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拥有被告申请执行标的物(浮筒)的所有权;2、对标的物停止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龙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被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09年6月4日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署《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在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浮筒上建设钢结构工程,第三人双瑞公司即在工程起始已将执行标的物浮筒交付给被告占有控制。自2009年6月至今,执行标的物浮筒一直在被告处进行施工,由被告实际占有、看管、控制。被告对该执行标的物浮筒享有合法的占有权。执行标的物浮筒是被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标的,被告对这一工程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浮筒是第三人双瑞公司交付给被告进行施工的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执行标的物浮筒享有留置权。现债务人即第三人双瑞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第三人双瑞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被告相关的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署了《补充合同》一份,第三人双瑞公司在该份合同中明确表示将执行标的物浮筒抵给被告用以弥补相关损失,第三人双瑞公司以协议的形式确认了被告对执行标的物浮筒享有留置权。2、原告所主张的浮筒与被告所要求执行标的物浮筒不是同一标的物。从浮筒颜色看,原告主张的标的物浮筒颜色是蓝色和橙色两种颜色,而被告执行标的物浮筒颜色均为蓝色,没有橙色。从数量上看,原告主张的标的物浮筒为3024平方米,即4×3024=12096个,被告财产保全查封并占有的执行标的物浮筒是1172平方米,即4707个,第三人双瑞公司目前因被告施工的工程所购置的浮筒只有4707个左右。从浮筒的存在形态看,原告主张的标的物浮筒是独立而不与其他物体、建设工程相连,且是已经使用的旧物,被告占有的执行标的物浮筒是被告依照2009年6月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的合同施工建设安装浮筒钢结构工程并经双方确认已经完成35%的工程量的钢结构的下底盘部分,浮筒与浮筒上面的钢结构网架工程连接成一体,且未投入使用,不是旧物。从浮筒价值上看,原告称执行标的物4707个浮筒目前购入价值已达110万元,而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协议约定12096个浮筒的出卖价款仅为77万元,明显不合常理。从浮筒位置和占有看,原告称其所主张的标的在松花江上,并不在其手中,不为其所占有、使用,而被告因工程施工而合法占有,在被告手中。因此,可以断定原告主张的浮筒货物与被告申请执行标的物浮筒不是同一个标的物。3、原告对执行标的物浮筒不具有所有权。据原告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订《旧物买卖协议》,约定因第三人双瑞公司欠其77万元而用已在松花江上使用的浮筒抵欠款,合同签订即完成交付。这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之间并没有进行其主张的浮筒的交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之间的物权转让未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不享有被告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物浮筒的所有权。被告所享有留置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瑞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为第三人双瑞公司施工位于吉林市松花江南岸,临江门桥东侧仙福美食广场浮筒上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工程材料运进现场,第三人双瑞公司未按约定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2009年1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010年5月前第三人双瑞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款项,如未按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第三人双瑞公司同意在2010年5月1日前将该工程所用的浮筒抵给被告用来弥补损失。201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381号判决书,判决双瑞公司支付金龙公司工程款25.05万元。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381-1号民事裁定,对双瑞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临江门东侧仙福美食广场的钢结构、浮筒(浮体)4707个(面积为1172平方米、规格为500×500×360mm、产地为中国黄岩中亚模业有限公司)予以财产保全查封。该案进入执行后,依法对上述查封物品中的浮筒进行司法评估、拍卖。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于海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吉龙执外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异议人于海波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旧物买卖协议,该协议出卖物品明细中所列浮筒的规格型号、颜色、数量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目前因该工程购置的浮筒(数量4707个,面积1172平方米、规格为500×500×360mm)均不相同,不能确认该协议中约定的出售的浮筒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且由于第三人双瑞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该旧物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价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金龙公司承包了第三人双瑞公司施工位于吉林市松花江南岸,临江门桥东侧仙福美食广场浮筒上钢结构工程,由于第三人双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金龙公司根据补充合同及本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双瑞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临江门东侧仙福美食广场的钢结构、浮筒(浮体)4707个(面积为1172平方米、规格为500×500×360mm、产地为中国黄岩中亚模业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金龙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其他一般债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于海波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于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旧物买卖协议》中的浮筒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不具同一性是错误的。上诉人所购买的浮筒是分批购买的,本案中的浮筒是《旧物买卖协议》中的一部分,所以数量、颜色要比协议中的少。《旧物买卖协议》是一个抹账协议,抹账协议中的货品通常都是低价处理的,因此虽然浮筒价值是110万元,但抹账77万元是合情合理的。即使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价款过低,只要原审第三人不主张撤销该协议,那么该协议就是有效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龙公司施工完成的35%的工程量已经投入使用,说明金龙公司将已完成工程交付给双瑞公司,所以不存在留置问题。在2009年11月,金龙公司并不是双瑞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占有浮筒,金龙公司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买卖交付完毕之前不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是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亦即债权已届清偿期。不到清偿期,债务是否履行还没有确定。并且留置权人有通知义务,应该通知债务人已经留置其动产了,告知债务人宽限期等,这些被上诉人都没有实施,因此说2009年11月于海波与双瑞公司签订的《旧物买卖协议》中的浮筒已经实际交付,浮筒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上诉人于海波,金龙公司不能留置于海波的财产。被上诉人金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双瑞公司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金龙公司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照片看,本案争议的浮筒与其相连的钢结构网架为一体。于海波与双瑞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旧物买卖协议》中仅约定了买卖浮筒,对于如何处理与浮筒相连的钢结构网架并未约定。因本案诉争的浮筒与钢结构网架为一个相连的整体,故无法单独交付浮筒。现于海波虽主张浮筒已交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浮筒物权并未转移给于海波。龙潭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案诉争的浮筒,并对已查封的浮筒进行司法评估、拍卖正确,于海波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40元,由上诉人于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林凤岩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