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吴良明与宋增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明,宋增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吴良明,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亮,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增明,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有才,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良明与被告宋增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明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宋增明的委托代理人游有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明诉称,2010年10月15日13时45分,被告宋增明驾驶苏E×××××轿车沿古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田线与双丁路叉口,遇原告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双丁路由南向北行驶,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碰撞,致吴良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73101.78元。被告宋增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后原告伤势严重,当时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去医院抢救,因救人才未及时保护现场。被告对商业险免责条款未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宋增明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已经加黑加粗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应当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3时45分,被告宋增明驾驶苏E×××××轿车沿古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田线与双丁路叉口,原告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双丁路由南向北行驶,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碰撞,致吴良明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增明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良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21日,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4日),共住院49天,合计用去医疗费93145.78元(其中被告宋增明垫付35000元),该票据原件已遗失。2014年1月21日,由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良明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吴良明牙齿每次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75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0年,原告用去鉴定费3440元。审理中,经本院向法医咨询,结合本案的实际,一般情况下,从减少累讼角度,可酌情先行计算两次更换牙齿修复费用。另查,被告宋增明系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宋增明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原告吴良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2010年10月至11月及2013年8月)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在泰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报销。原告吴良明的户口簿的登记住址为泰兴市泰兴镇万桥路23-11号。再查,被告宋增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泰兴市人民医院及该院财务科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发票(补打)、结账凭证、预交金信息、明细账,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⑴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医疗文证,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曾先后两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但是原告提交的泰兴市人民医院及该院财务科出具的补打住院发票、住院收费收据及医疗费数额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数额合计为93145.78元,该数额亦与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中载明的数额相一致。原告陈述因保管不善遗失发票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也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报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3145.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⑵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鉴定机构建议吴良明牙齿修复费用约需75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0年,本院予以确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本院法医咨询笔录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暂在本案中自2014年1月起支持原告两次的牙齿修复费用,即7500元×2次=15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0814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计18元/天×49天=882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以120日为宜,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20元/天×120天=24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以120日为宜,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90元/天×120天=108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以360日为宜,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每天44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计89.15元∕天×360天=3209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1971年2月出生,2014年1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年=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害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及鉴定确需花去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5197.78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辩称宋增明事发后未保护现场,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但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宋增明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只确认宋增明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并未认定宋增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未提交原告用药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宋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增明承担,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105197.78元,由被告宋增明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商业险中赔偿105197.7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25197.78元。由于被告宋增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可在扣减宋增明应承担的鉴定费3440元、诉讼费675元后,余款3088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宋增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良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5197.78元,其中向原告吴良明支付194312.78元,向被告宋增明支付308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鉴定费3440元,合计4115元,由被告宋增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并已自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宋增明的款项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程志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堵亚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