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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艳波、崔惠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艳波,崔惠英,李沛雪,李国振,朱晨曦,裴晓红,范银,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兴玮,该公司唐山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波,首钢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沛雪,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振。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晨曦,中国石化加油站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晓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银,交警大队协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滦县新城。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大队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晨曦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点利饭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艳波驾驶的原告崔惠英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爽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冀B×××××号轿车又撞到公路东侧停放的张宝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轿车与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号车发生侧滑,被告范银驾驶的冀B×××××号警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肇事后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五车受损、原告高艳波及车上人员原告李沛雪、李国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在与原告高艳波车相撞的事故中,被告朱晨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艳波、李沛雪、李国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艳波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7天,在出院医嘱中记载: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高艳波在出院当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原告高艳波又到该院进行了复查,伤后产生医疗费41985.26元。原告高艳波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时,护理人员陪护期间及高艳波复查时产生了部分住宿费。原告高艳波受伤后,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高艳波系河北省首钢迁安钢铁有限公司炼钢作业部铁水倒罐岗位职工,其住院期间高延民护理,高延民系滦县洪茂铁选厂职工。原告高艳波在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护理时间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高艳波自受伤之日前60天需护理一人”。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高艳波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该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761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3-,评定为玖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面部有瘢痕治疗费用叁仟元。”原告两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2462元。原告高艳波受伤后,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高艳波支取了被告朱晨曦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沛雪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77天,伤后支出医疗费33981.07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李沛雪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该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756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b及4.10.5-d)I值为10%。(2)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原告李沛雪支出鉴定检查费2179.32元。原告李沛雪系河北省首钢迁安钢铁有限公司炼钢作业部炼钢天车作业区职工,其住院期间妻子孟凡辉护理,孟凡辉系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李沛雪支取了被告朱晨曦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4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振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84天,出院后到该院及唐山市眼科医院进行了复查,伤后支出医疗费37221.61元。原告李国振在本次事故中,牙齿受损,约需修复费3600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李国振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该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755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面部瘢痕治疗费叁仟元。”原告李国振支出鉴定检查费2389.32元。原告李国振系河北省首钢迁安钢铁有限公司炼钢作业部炼钢方坯作业区职工,其住院期间李国箭护理,李国箭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李国振支取了被告朱晨曦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高艳波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崔惠英,受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崔惠英的肇事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2414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25元。事故发生后,因冀B×××××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裴晓红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朱晨曦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冀B×××××号警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范银系其单位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范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朱晨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裴晓红虽系车主,但其车辆是朱晨曦在使用过程中肇事,其与被告朱晨曦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及其他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银系被告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其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方的肇事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朱晨曦、范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四原告。原告高艳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及住院费用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41985.26元;原告高艳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的按照20元/天计算,在北京住院的按照50元/天,共计740元;原告高艳波提交了关于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书,因鉴定机构均系有资质的单位,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含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面部瘢痕治疗费),原告高艳波系非农业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原告高艳波诉请鉴定费2462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高艳波诉请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6天的误工费11841.93元及伤后60天的护理费9066.67元,并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减少了收入,同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高艳波经医院同意自滦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护理人员产生了住宿费3000元,同时原告后来去该院复查,产生了住宿费320元,均有票据证实,该住宿费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高艳波入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打击较大,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综上,本案认定原告高艳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9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检查费2462元,误工费11841.93元,护理费9066.67元,住宿费33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587.86元。原告李沛雪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虽然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公章,同时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佐证,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33981.07元;原告李沛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77天,共计1540元;原告李沛雪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因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单位,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书中鉴定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沛雪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拾级,I值为10%,因此伤残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原告李沛雪诉请鉴定费2179.32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沛雪诉请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6天的误工费14204.12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2261.18元,并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减少了收入,同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有完税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李沛雪诉请交通费1340元,交通费是原告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打击较大,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李沛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9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检查费2179.32元,误工费14204.12元,护理费12261.18元,交通费1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3677.69元。原告李国振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虽然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公章,同时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佐证,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眼科医院的票据,一并计算在医疗费之中,根据票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37221.61元;原告李国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84天,共计1680元;原告李国振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因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单位,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书中鉴定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含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面部瘢痕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振诉请了牙齿修复费36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牙齿部位有伤,牙齿修复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医院出具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李国振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拾级,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原告李国振诉请了鉴定费,并提交了票据证实,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金额为2389.32元,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国振诉请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6天的误工费7976.15元,并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减少了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诉请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还有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84天的护理费为10619.21元(46143元/年÷365天×84天);原告李国振诉请交通费463元,交通费是原告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打击较大,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李国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2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牙齿修复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检查费2389.32元,误工费7976.15元,护理费10619.21元,交通费4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035.29元。原告崔惠英诉请的车损,是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的,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惠英诉请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提交了票据证实,因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对车损进行鉴定时的实际支出,停车费、施救费均是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产生的实际支出,均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崔惠英的损失包括车损为24147元,评估费725元,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3000元,合计305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原告高艳波、李沛雪、李国振均受伤,三原告在医疗费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46747.9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共计311552.9元,均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涉及到无责及承担次要责任的其他三方,也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次要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属于多车多次相撞,而本案中原告方的车辆只是与其诉请的被告方的车辆发生碰撞,与其他事故车无关,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高艳波、李沛雪、李国振分别支取了被告朱晨曦事故押金的5000元、4900元、10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遂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366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波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损失43026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687元。被告朱晨曦已付原告高艳波5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高艳波41687元,给付被告朱晨曦5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沛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2829.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沛雪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4313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959.5元。被告朱晨曦已付原告李沛雪49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李沛雪41059.5元,给付被告朱晨曦4900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3509.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振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23844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27353.5元。被告朱晨曦已付原告李国振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李国振17353.5元,给付被告朱晨曦10000元。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惠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项损失2000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366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波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损失43026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687元。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沛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2829.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沛雪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4313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959.5元。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3509.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振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23844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27353.5元。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惠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项损失2000元。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艳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损失57549.7元(175587.86元-3661元×2-43026元×2=82213.86元×70%)。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沛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50231.08元(163677.69元-2829.5元×2-43130元×2=71758.69元×70%)。十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国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45029.8元(119035.29元-3509.5元×2-23844元×2=64328.29元×70%)。十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崔惠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项损失18600.4元(30572元-2000元×2=26572元×70%)。十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艳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损失24664.16元(175587.86元-3661元×2-43026元×2=82213.86元×30%)。十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沛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21527.61元(163677.69元-2829.5元×2-43130元×2=71758.69元×30%)。十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国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9298.49元(119035.29元-3509.5元×2-23844元×2=64328.29元×30%)。十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崔惠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项损失7971.6元(30572元-2000元×2=26572元×30%)。十七、驳回原告高艳波、李沛雪、李国振、崔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十六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725元,四原告负担2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四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四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李国振、李沛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有重复报销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高艳波、李国振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支持。3、高艳波、李国振、李沛雪的伤情较轻,误工时间显然与实际不相符,从而导致误工时间长,误工费过高。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被上诉人高艳波、李国振、李沛雪的伤残等级均与该规定不相符,从而导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顾实际伤情,依据鉴定书认定伤残等级错误。5、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次事故中,我上诉人方投保的车辆在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高艳波10000元、李国振5000元、李沛雪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6、本案施救费明显过高。7、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8、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该案件的事故认定书中存在五方车辆且发生在同一事故中,应由其它四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对伤者的损失在自己的保险限额及责任限额内共同对伤者赔偿。2、高艳波关于误工时间、误工费数额、护理费数额是错误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对高艳波出具的诊断证明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个月相比较,高艳波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96天明显过长。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原告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应扣加班工资,因加班工资具有不确定性;其次原告应提供住院后休治期间每月实发工资,而不能以出事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推算其实际误工工资标准。护理人员高延民工资表是虚假的,另外护理人员也没有提供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书面证明,滦甚洪茂铁选厂只证明高延民护理高艳波未证明护理期间停发工资且用人单位未提交个税缴纳证明。三、李国振、李沛雪均未提供住院费及相关费用原件,否则作为企业职工考虑已通过工伤保险得以赔偿,二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工资为标准。李国振未遵医嘱扩大修复开支,修复费用过高。滦县人民医院为李国振出具的修复费证明:建议拔除,义齿修复,而李国振要求安装纯钛烤瓷固定修复,不能以患者主张要求的修复费用为准,修复费明显过高。依据二人的伤情,以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伤者的误工时间过长。另外二人应提供出事以后的实发工资而不能以出事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实际误工工资而应以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三、抚慰金金额过高。依三伤者十级伤残的伤情给付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显失公正。四、停车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确定,住宿费过高。四、上诉邮寄费900元应由8名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艳波、崔惠英、李沛雪、李国振答辩称:1、我被上诉人所乘坐的车辆只与本案所涉及的范银和朱晨曦两个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与其他车辆没有任何接触,责任认定书也没有明确其他车辆应对我方车辆承担无责交强险,因此,上诉人要求其他无责车承担责任上诉理由不成立。2、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具有真实性,只是开庭时妄加猜测,因此,对于上诉人所上诉的医疗费票据有重复报销的嫌疑、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等上诉请求,因无新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上诉。3、高艳波三被上诉人因此事故造成伤残,重新上岗后的级别按正常职工的情况应上调,但因伤残不仅没上调,岗位还比原来有所下降,工资下降每月至少1000元,如此循环至退休,我们的实际损失远非一审判决上诉人所支付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能够补偿。4、对于被上诉人因此事故造成的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等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他无责车辆与冀B×××××号轿车并未发生碰撞,故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朱晨曦承担此事故冀B×××××号轿车的主要责任,范银承担冀B×××××轿车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判决朱晨曦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范银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国振、李沛雪虽然提供的是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的复印件,但均加盖了所治疗医院的公章,该项费用系实际发生,二上诉人主张存在重复报销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艳波、李国振存在挂床现象,但长期医嘱单有其点滴用药的记录,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艳波、李沛雪、李国振的伤情均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内固定取出费已进行鉴定,因此原审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另三人在一审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和发生后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用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人误工费亦无不妥。被上诉人高艳波、李沛雪、李国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和以后的工作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和伤残后果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国振的牙齿修复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予支持。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故二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33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