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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小敏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敏,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郑小敏,女,住武夷山市。被告王辉,男,住武夷山市。原告郑小敏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敏诉称,2014年1月间,被告王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分4笔共向原告借款137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约定于2014年2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7500元,剩余6200元口头答应过几天就还,但仍迟迟未还。为此,原告郑小敏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王辉于2014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作为上述事实的证据,请求判令被告王辉偿还借款本金6200元。被告王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王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分4笔共向原告郑小敏借款13700元,分别是2014年1月9日借500元、2014年1月11日借4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4000元、2014年1月18日借5200元。2014年2月5日,被告王辉出具借条确认“因个人原因向郑小敏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元整”,并承诺“在2014年2月8日还清所有欠款壹万叁仟柒佰元整”。但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辉经原告郑小敏催要,仅偿还7500元,剩余6200元拖欠未还,故致原告郑小敏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辉因个人原因向原告郑小敏借款13700元,有被告王辉出具的借条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辉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上述借款的7500元,余款6200元拖欠未还,存在过错。故原告郑小敏起诉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剩余借款62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小敏剩余借款本金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