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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与杨远超、杨世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杨远超,杨世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涞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家庆,男。被告杨远超,男,28岁,江西省九江市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杨世学,男,48岁,江西省九江市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远超、杨世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远超、杨世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聘用被告杨远超为原告公司六为事业部江西省宜春市地级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杨世学为其担保。被告杨远超于2013年9月离职。经营期间,被告杨远超共欠原告货款37,174.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杨远超催要,被告杨远超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尚欠12,275.80元,被告应当偿还货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远超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江西省宜春市地级经理,负责该地区的市场销售。2、经济担保书一份。证明:杨世学为杨远超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杨远超于2013年7月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远超尚欠原告货款56,489.00元。4、2013年7月应收帐明细。证明:应给被告杨远超核减20885.42元,在此期间,给被告调入药品价值1570.70元,但没有被告杨远超签字确认,故放弃该款的主张。被告杨远超实欠原告货款35,603.5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月,原告聘用被告杨远超为原告公司六为事业部江西省宜春市地级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被告杨世学为其担保。被告杨远超于2013年9月离职。经营期间,被告杨远超共欠原告货款35,603.58元。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35,603.58元,被告应当偿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远超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杨远超代表原告销售药品。2013年7月2日,被告杨远超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货款56,489.00元,9月离职,原告为被告杨远超核减了部分帐目,被告杨远超现尚欠原告货款35,603.58元,被告杨远超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杨远超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杨世学系被告杨远超的保证人,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世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35,603.58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世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财产保全费4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