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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志峰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652号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永良。委托代理人王雨佳,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刘跃,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志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娟娟。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告徐晓颖,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志峰、徐晓颖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被告华志峰的委托代理人朱娟娟、徐建平,被告徐晓颖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参加由原告组织的JPN0046-130916A号旅行团,出游日本东京成田、富良野、层云峡、旭川等地;旅行费用总计人民币22,320元,两被告应当于该日付清全部款项。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4,320元,另准备以刷卡形式支付剩余的8,000元,但在两被告第一次刷卡未成功后,两被告仅付了上述现金14,320元,未再刷卡支付剩余的8,000元,原告的员工没有当场发现。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支付的8,000元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旅游费8,000元。被告华志峰、徐晓颖辩称,被告华志峰的母亲朱娟娟接受两被告的委托,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提出办理两被告的出游日本的意向,原告即于当天确定旅游的费用总计为22,320元,旅行时间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朱娟娟于该日代理两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定金4,000元,原告向朱娟娟出具了临时《收据》一张。朱娟娟又于2013年9月14日代理两被告办理签订《旅游合同》等手续时,准备支付剩余的款项18,320元,朱娟娟先将其本人的一张银行卡给原告工作人员在刷卡机上拉,原告员工刷了卡之后,因余额不足未交易成功,故朱娟娟即支付了现金18,320元,原告向朱娟娟出具了临时《收据》一张,并告知朱娟娟待几天后再去原告门店调换正规电脑税务发票。朱娟娟遂代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合同》,根据原告出具的《旅游合同》文本中《协议条款》第二条第(三)、(四)、(五)项之约定,要交齐费用才出具发票,现原告已经当场出具了《收据》,故两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全部旅游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志峰的母亲朱娟娟接受两被告的委托,于2013年8月27日代理两被告向原告提出赴日本旅游的意向,原告即于当天确定旅游行程的费用总计为22,320元,旅行时间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朱娟娟于该日代理两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定金4,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出具了临时《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8月27日,缴款单位:‘徐晓颖、华志峰’,收款方式:‘拉卡’,人民币肆仟元整,收款事由:9月16日日本6天豪华之旅游付款”。朱娟娟又于2013年9月14日代理两被告办理签订《旅游合同》等手续时,准备支付剩余的款项18,320元,朱娟娟先将其本人的一张银行卡给原告工作人员在刷卡机上拉,原告员工刷了卡之后,因余额不足未交易成功。朱娟娟以现金向原告支付了旅游费后,原告向两被告出具了临时《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9月14日,缴款单位:‘徐晓颖、华志峰’,收款方式:‘现+卡’,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整,收款事由:9月16日,北海道、东京共六日,原4,000元收据作废,经办人:周”。朱娟娟收到原告出具的该《收据》后,原告告知朱娟娟待几天后再去原告门店调换正规电脑税务发票。之后,朱娟娟遂于当日代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附﹤协议条款﹥》,《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附﹤协议条款﹥》文本中《协议条款》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对旅游服务费所含项目,双方达成共识。”第(四)项约定:“甲方确定所购买的旅游服务并交齐所需费用。”第(五)项约定:“乙方出具发票、成交订单等文件”;第三条约定:“徐晓颖、华志峰2人,团号JPN0046-130916A,行程共计5晚6天,团费总价22,320元(不含保险),注明:不包含的费用个人境外消费,小费300元。”该注明的:“不包含的费用个人境外消费,小费300元”处盖有“以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的印章。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出游日本的旅游服务。原告的经办人周某之父亲周××于2013年10月11日晚19时45分与被告徐晓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娟娟通电话,与两被告沟通,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系争的旅游费8,000元,被告徐晓颖在电话中明确答复:“因为现在法律我已经咨询下来了,这笔钱确实是要妥当的归还一些,硬性规定这8,000块钱确实要还的,这个我们是懂的,但是由于上航上次由于台风的关系,然后呢要和旅游公司协商这个关于赔偿的问题。”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娟娟答复周××:“上航的服务态度很不好,这个钱我去查了,这个卡是没有拉出来”。现原告主张: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两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定金4,000元,2013年9月14日只收到两被告现金10,320元,共计14,320元,没有收到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的银行转账款8,0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旅游费8,000元,被告徐晓颖已经承认尚欠原告系争旅游费8,000元,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认可于2013年9月14日没有转账支付原告系争8,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徐晓颖提出原告在履行提供两被告出游日本旅游过程中违约,没有按照约定的服务标准,降低了档次,但因签有合同,故对旅游费用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开具临时《收据(××)》当日实际无银行收账两被告的转账款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华志峰的代理人朱娟娟在庭审答辩中陈述关于其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数额时,其不能流利讲出数额,本院提示发问朱娟娟到底该日实付原告多少现金,朱娟娟表示要花时间当庭计算一下,故庭审停顿几分钟待朱娟娟计算后,朱娟娟才陈述其于2013年9月14日共支付原告现金“18,320元”。朱娟娟又陈述,因其不知道其交给原告工作人员周某的信用卡内资金不足付18,320元,所以交给原告工作人员的信用卡交易没成功。其表示共有两三张信用卡,其记不清楚9月14日给原告的信用卡是不是8月27日的那张银行卡,也不知是具体的哪张信用卡。本院向朱娟娟释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其所主张的关于信用卡相应的该日透支额度等事实的证据,但朱娟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该节事实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条款》复印件一份、原告门店《刷卡记录》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两被告出具的临时《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原告的经办人之父亲周××与徐晓颖、朱娟娟于2013年10月11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其录音内容文字版各一份、周××以其手机与被告徐晓颖手机通话的通话记录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晓颖在《旅游合同》中《协议条款》中关于登记的其本人手机号码的《日本旅游个人资料表》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商户批次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临时《收据(××)》原件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银行转账付款《签购单》复印件一份、临时《收据(××)》原件一张、以被告徐晓颖名义签名署期的《日韩部散客报名意向书(110731版)》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附﹤协议条款﹥》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附﹤协议条款﹥》,基于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意思真实,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接受了原告按照约定的提供出游日本游程的旅游服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全部旅游费用。被告徐晓颖在审理中表示虽然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向两被告提供旅游服务,但合同已经约定了旅游价款,故被告徐晓颖对系争的全程旅游费用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两被告虽然主张其持有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2,320元的临时《收据(××)》原件,但这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已经收齐两被告全部旅游费22,320元,原告主张该临时《收据(××)》上记载的收款金额有误,其只收到共计14,320元,原告尚未向两被告出具正规的收入税务发票。根据双方所签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附﹤协议条款﹥》文本中《协议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甲方确定所购买的旅游服务并交齐所需费用。”第(五)项约定:“乙方出具发票、成交订单等文件”,这第(五)项中约定的“发票”是指正规的收入税务发票,而不是指临时《收据》,且两被告也自认原告工作人员周某在向两被告的代理人朱娟娟出具该临时《收据(××)》后,告知朱娟娟待几天后再去原告门店调换正规电脑税务发票,故在原告尚未向两被告出具正规的收入税务发票的前提下,两被告提供的该临时《收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交齐旅游费用。两被告认可于2013年9月14日先准备以拉卡支付款项,但因账户内余额不足而交易未成。现被告徐晓颖于同年10月11日在电话通话中向原告工作人员周某家属认可尚欠原告旅游费8,000元,同时,代理两被告办理出游日本手续的朱娟娟亦在该次通话中认可于2013年9月14日确实没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旅游费款项。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10,320元,被告徐晓颖亦认可两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被告华志峰的代理人朱娟娟对本院庭审发问其于2013年9月14日实付原告现金的具体数额情况时,不能流利对答实付现金的具体数额,庭审停顿几分钟待其当庭计算以后,才陈述其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18,320元”,且朱娟娟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向本院提供其于2013年9月14日交给原告工作人员刷卡的信用卡及其当日透支额度的相应证据,故原告提出两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10,320元的主张,本院可予采信;代理两被告办理支付系争旅游费手续的朱娟娟关于其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18,32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系争旅游费共计14,32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旅游费8,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旅游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志峰、徐晓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旅游费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华志峰、徐晓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