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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胡明忠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忠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忠,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安陆市邮政局雷公邮政支局支局长,住安陆市雷公镇王祠村4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忠及其辩护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9月,被告人胡明忠利用担任安陆市雷公邮政支局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以雷公支局名义对外借款30万元后,将其中的218520.90元归个人使用且不退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明忠以雷公支局名义向余某借款10万元,除上缴市局贺卡、报刊费70571.60元外,余款29428.40元归其个人使用。2)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胡明忠以雷公支局名义向邱某借款10万元,除上缴市局三农任务款10907.50元外,余款89092.50元归其个人使用。3)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胡明忠以雷公支局名义向周某借款1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明忠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挪用公款超过1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不退还,建议对其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胡明忠辩称,2012年10月6日左右,其到安陆市邮政局李建华局长办公室如实反映了三笔欠款的事实,写下了上述借款同单位无关的条据;其本人用工性质属劳务派遣,每年都同安陆市邮政局签订劳务合同,非安陆市邮政局正式职工;公诉机关指控第三笔款项,当时是彭某介绍的,承诺该款由彭某负责,同其本人无关,更与单位无关;另外,雷公邮政支局有很多隐形费用要在年底与市邮政局核算后进行冲账处理,本人于2012年10月被解除合同,故上述费用没有处理,也没有享受当年的酬金和奖励,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待进一步核实。综上,请求法庭念其主观恶性不深,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明忠在检察院介入前已向市邮政局领导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是劳务派遣用工,不是单位正式员工,并且被告人借支款是分营业务的资金和购销铺垫,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计算不合理,雷公邮政支局的亏损需进一步核实,指控犯罪金额待定;安陆市邮政局财务管理混乱,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客观原因,被告人作案手段和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9月,被告人胡明忠利用担任安陆市雷公邮政支局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以雷公邮政支局名义对外借款30万元后,将其中的218620.90元归个人使用且不退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明忠以雷公邮政支局名义向余某借款10万元,除上缴市局贺卡款70012元、报刊费459.6元(合计70471.60元)外,余款29528.40元归其个人使用。2、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胡明忠以雷公支局名义向邱某借款10万元,除上缴市局三农任务款10907.50元外,余款89092.50元归其个人使用。3、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胡明忠以雷公支局名义向周某借款1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同时查明,安陆市邮政局雷公邮政支局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被告人胡明忠系安陆环球劳务派遣服务中心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到安陆市邮政局从事邮政通讯工作,并于2011年7月被安陆市邮政局任命为安陆市雷公邮政支局支局长,于2012年9月被安陆市邮政局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余某、邱某、周某、彭某、夏某、赵某的证言;2、被告人胡明忠的供述与辩解;3、安陆市邮政局综合办公室出具的雷公邮政支局分别交贺卡款70012元、报刊费459.6元缴款表格及安陆市邮政局任命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陆市邮政局雷公邮政支局营业执照和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忠利用职务之便,以所在单位名义向外借款30万元不入单位账,直至案发仍有218620.90元归个人使用不退还,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明忠及其辩护人关于曾在检察院介入前主动找到单位领导如实说明其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上述辩解与本院庭外核实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明忠及其辩护人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不实,被告人仍有相关费用待核实,本院认为,安陆市雷公邮政支局财务实行报账制,被告人胡明忠在同安陆市邮政局解除劳务合同前与新任雷公邮政支局支局长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辩护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明忠系劳务派遣用工,不是单位正式员工,并且被告人借支款是分营业务的资金、购销铺垫,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本院认为,安陆市邮政局及所属雷公邮政支局均属国有企业,被告人胡明忠被安陆市邮政局聘用后任命为雷公邮政支局支局长,即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以安陆市雷公邮政支局名义对外借款并出具欠条、加盖单位印章,该款项性质亦属于国有企业公款,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明忠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3起犯罪中的挪用款项由彭某负责,同其本人无关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明忠犯挪用公款罪,应在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之间确定量刑起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减少基准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胡明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华雄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