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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富与石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刘富,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牛古吐乡。被告石小东,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原告刘富诉被告石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诉称,石小东是我女儿刘小燕的前夫,被告石小东及我女儿刘小燕从我处借款3万元,刘小燕与被告石小东于2013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欠我的3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被告石小东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小燕系原告刘富女儿,刘小燕与被告石小东原系夫妻关系。刘小燕与被告石小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3年6月6日刘小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石小东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2013)敖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共同债务欠刘富3万元由被告石小东负责偿还。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小东从原告刘富处借款3万元属实,本院(2013)敖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将此笔债务认定为刘小燕与被告石小东的共同债务且已对债务清偿作出处理,故被告石小东应负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富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