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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无有效驾驶证件,酒后驾驶一辆雅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从福安市穆阳镇出发,沿302省道下浦线前往周宁县狮城镇,途经周宁县七步镇登科地村路段(下浦线74KM+200M处),紧急刹车后车辆打滑倒地,造成其本人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宁公刑技(毒物)字(2013)1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有效证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熊树海人民陪审员  许丹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昌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