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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安艳飞与被告侯春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艳飞,侯春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安艳飞,男,一九八七年九月九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芦庙行政村安庄村。委托代理人曹云华,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春霞,女,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六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巴集乡田庄行政村大王楼村,现住郸城县陆鼎建材城南门路西。原告安艳飞与被告侯春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不辞而别,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四个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通过其母亲张桂荣转达被告对本案的意见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母亲转述了被告同意离婚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艳飞与被告侯春霞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安艳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侯海峰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