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叶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生育一婚生男孩,取名刘某某。2009年起,被告性情发生变化,焦躁易怒,经济上和精神上控制原告,并对原告有施以暴力行为。2014年正月初四,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直至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求助,到起诉之日,原告都不敢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和原告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是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幸福美满,已生育一男孩刘某某,经过几年的共同经营,事业有成。原告关于家庭暴力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精神控制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对温馨的家庭生活非常渴望,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为了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刘某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能和原告共同抚养婚生男孩,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男孩刘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刘某某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婚生男孩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婚生男孩,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虽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彼此应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不要过分计较个人得失。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原告叶某主张与被告郑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叶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