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方某,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某,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原告方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周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告生病时被告不管不问,晾晒的衣服遇下雨被告只收自己的。2011年10月,夫妻彻底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秦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是事实,因为原告经常外出,半夜不归;被告一直在家伺候婆婆,直至其去世;原告生病未告知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方某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秦某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由于秦某对方某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母亲精神失常,患病多年,一直由被告在身边伺候,直至其去世。最近几年,原告在外承包工程,经常半夜不归,2011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基本正常,被告长期伺候原告母亲,操持家务,为家庭和睦幸福作出很多的贡献。最近几年,原告在外承包工程,对被告关心体贴甚少,造成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关心体贴被告,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信能够恢复正常的夫妻生活,携手共建美好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周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