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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良军与被告李职强、郭玲、第三人朱春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军,李职强,郭玲,朱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林良军,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职强,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郭玲,住广西浦北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世平,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朱春辉,住广西兴业县。原告林良军与被告李职强、郭玲、第三人朱春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翠华、代理审判员李玉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忠广,被告李职强、郭玲的委托代理人韦世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军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3年11月,第三人参加浦北县国土资源市场交易管理所举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以最高报价竞得位于浦北县寨圩镇沙梨垌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733.91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4年9月28日,第三人与浦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6月份,第三人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证》,依法对该幅国有土地享有了合法的使用权。在领取国有使用证之前,第三人已预定将该幅土地范围内81号后改为74号“H”地块(双铺面,面积为7.39×12米=88.6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林良军,原告完全给付了相应的款项,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已转让给了原告。2012年农历10月以来,两被告以原告欠其债务为由,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合法手续就擅自在该土地上建房,现已建至第三层。虽经原告及寨圩镇土地、村建部门和寨圩镇派出所制止,要求两被告停止建筑并清除非法建筑物。但两被告不听从,特别是在2013年10月1日-7日国庆期间,被告继续强行施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清除座落于浦北县寨圩镇沙梨垌金宝开发区74号“H”地块(面积7.39×12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的基本情况;2.浦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浦北县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对座落于寨圩镇沙梨垌金宝开发区内“H”地块享有使用权;3.寨圩镇金宝开发图、户型尺寸表、用地构成表、指标表,证明第三人依法开发建设金宝开发区,其中“H”地块为原告预订转让给原告的土地;4.收条,证明第三人收取了原告的购地款80000元;5.询问笔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非法违章建屋侵占原告的土地;6.相片,证明被告违章非法建屋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7.(2013)浦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书、(2014)钦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生效的裁定书确认第三人已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李职强、郭玲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已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妨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纠纷;二、本案的请求事项与(2013)浦民初字第350号裁定书、(2013)浦民初字第1842号裁定书、(2014)钦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完全相同,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浦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纠纷已近起诉,原告撤诉,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争议;2.(2013)浦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书、(2014)钦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请求、事实和理由已经由法院作出了裁定。第三人朱春辉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春辉于2003年11月24日至2003年12月5日参加在浦北县国土资源市场交易管理所举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以最高报价竞得位于浦北县寨圩镇沙梨垌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6月10日领取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取得浦北县寨圩镇沙梨垌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已于2003年8月27日将位于寨圩镇沙梨垌金宝开发区74号H地块(面积为7.39米×12米=88.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80000元的价格预定转让给原告林良军,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的购地款,但至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就该地块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7日,被告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地块的一半面积上建房。2013年1月1日,浦北县国土资源局寨圩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向被告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于同年7月2日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建房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向浦北县国土资源局寨圩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了处理,且该所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良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给原告林良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静审 判 员  陈翠华代理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昭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