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郝喜小、杨文胜、宋青林、郭文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2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郝喜小,杨文胜,宋青林,郭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郝喜小、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杨文胜,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宋青林,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郭文华,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郝喜小、杨文胜、宋青林、郭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郝喜小、杨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宋青林、郭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诉称,2012年4月9日,郝喜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按约定,郝喜小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但被告只偿还了利息,合同期满后未归还本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了被告的保证金,除去部分已还本金,还有2404514.59元本金未还。按合同约定,郝喜小应支付罚息259720.31和违约金1202257.295元。被告杨文胜、郝喜小、郭文华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对宋青林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喜小偿还本金2404514.59元及其罚息(2013年4月1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和违约金1202257.295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请求判令杨文胜、宋青林、郭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喜小答辩称,对欠款认可,但对罚息和违约金不认可,律师费和差旅费不承担。被告杨文胜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但罚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不认可。被告宋青林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但罚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不认可。被告郭文华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但罚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不认可。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在举证质证阶段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内部业务联系单、扣款回单,证明郝喜小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以及扣划12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其余三被告连带担保上述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四名被告均认可。但对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有异议,并要求降低违约金。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郝喜小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4012012800255)。合同约定:郝喜小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加收50%”;违约金为违约债权金额的50%;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同时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同在2012年4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宋青林、杨文胜、郝喜小、郭文华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编号164012012B00252-4),四人互为联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郝喜小履行了支付500万元的义务,但其中125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之后,郝喜小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合同期满后未归还本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了被告的保证金,再除去已还的部分本金,还有2404514.59元本金未还。按合同约定,郝喜小应支付罚息(2013年4月11日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和违约金1202257.295元。被告宋青林、杨文胜、郭文华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对郝喜小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喜小偿还本金2404514.59元及其罚息(自2013年4月1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1202257.295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请求判令杨文胜、宋青林、郭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郝喜小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有125万元作为保证金冻结,但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已经扣除该部分保证金。因此,郝喜小应当偿还剩余部分本金。至于罚息和违约金,均有惩罚性质,属于重复性请求,本院仅支付其中一项。被告杨文胜、宋青林、郭文华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喜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偿还本金2404514.59元及其罚息(利率以11.808%上浮50%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1.498万元。二、被告杨文胜、宋青林、郭文华对郝喜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文胜、宋青林、郭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文胜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喜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敬梅审 判 员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