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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系豫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成柱,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北向南行驶至升平路路口处,与暂停此处等候交通信号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对余某提取了血液样品。经检测,在送检的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危害公共安全,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查扣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余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的复印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鲁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李沧大队事故科车辆放行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青公交法化鉴(2014)0045号、0046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姜某打电话报警。2014年2月8日,余某与姜某达成协议,由余某一次性赔偿姜某人民币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