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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潮州市中心医院与吴元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潮州市中心医院,吴元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潮湘法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潮州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黄玉峰、蔡敏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元松,男,住广东省潮安县。申请执行人潮州市中心医院与被执行人吴元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吴元松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人民币5697.5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以及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代垫受理费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被执行人当地村委及其家中了解,被执行人患癌症,现在治疗期间,并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潮湘法执字第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汉权审判员  江少庭审判员  林瑞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桢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