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诉黄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丽,谭进杰,郭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覃银燕、覃星士,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谭进杰,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审被告:郭宏亮,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丽及原审被告谭进杰、郭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谭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11时,谭进杰驾驶粤T/M95**号轻型货车沿中山市小榄镇九洲路由永宁往埓西一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右转由黄丽驾驶的粤J/76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丽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5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进杰承担全部责任,黄丽不承担责任。后黄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谭进杰、郭宏亮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黄丽赔偿款281116.7元,其中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谭进杰、郭宏亮连带赔偿,并由谭进杰、郭宏亮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另查:黄丽于事故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脑震荡等,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二个月等。2013年10月1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丽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造成黄丽的损失为:医疗费20270.1元(凭票10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32天,每天5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32天,按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10元计算),误工费11806.67元(住院32天,医嘱休息60天,按黄丽月工资38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226.71计算20年,九级计算20%),被扶养人生活费44962.69元(被扶养人黄丽父母,分别扶养18年、17年,按广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二人扶养;黄丽儿子,计算8.42年,二人扶养,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财产损失2325元,合计207491.3元,其中郭宏亮支付了医疗费19528.5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M95**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中山市小榄镇嘉宏塑料五金厂(由郭宏亮经营);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同时投保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又查:中华保险公司要求对黄丽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黄丽坚持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M95**号轻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黄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丽上述医疗费20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1806.67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62.69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325元等合计207491.3元。关于黄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丽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确定黄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17491.3元,未超保险限额,故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扣减郭宏亮已支付的19528.5元,中华保险公司还须支付197962.8元。黄丽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黄丽对于工资收入情况已提供证据作证,如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黄丽父母属农村户籍,其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黄丽请求计算定期复诊费用5000元,未提供医嘱作证,故不予支持。黄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医嘱休息的总天数计算。营养费的请求缺乏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黄丽请求赔偿流水账打印费2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问题,黄丽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中华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且黄丽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仍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丽交通事故赔偿款197962.8元;二、驳回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黄丽负担629元,中华保险公司负担2129元。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黄丽的月工资为3850元并以此计算误工费不当;黄丽的《出院记录》并没有说明其骨盆腔有严重畸形,与鉴定报告的结论不符;鉴定机构仅简单描述检查结果,未作详细分析就认定黄丽骨盆腔严重畸形缺乏理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丽承担。被上诉人黄丽辩称:黄丽在原审已提交单位证明,证明黄丽的工资为每月3850元;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且根据黄丽遗留的伤情现况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是合法且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宏亮述称:同意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谭进杰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黄丽提供了其所工作的中山市小榄镇广大制衣厂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黄丽自1999年8月入职该厂,月工资3850元,自2013年5月24日发生事故后一直误工,误工期间该厂没有给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黄丽提供的其所工作的中山市小榄镇广大制衣厂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黄丽受伤前月工资为3850元。中华保险公司虽不确认黄丽的月工资为3850元,但也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并以此计算黄丽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案所涉黄丽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系黄丽自行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中华保险公司虽要求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既没有对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保险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