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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XX与马玉良等2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中良,叶红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XX,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个体工商户。被告马中良,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被告叶红改(系被告马中良之妻),女,成年人,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住所地、职业同上。原告XX诉被告马中良、叶红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马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红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中良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吉CE32**号重型半挂车以18万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马中良,当日被告马中良给付原告车款10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马中良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付清,但到期后被告马中良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叶红改系被告马中良妻子,被告马中良欠原告车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红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中良辩称,他承认买车一事,同意给付余款8万元及利息,但是当时买车的时候原告承诺这台车有全险,但当后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才发现不是全险而是交强险,原告卖车的时候全险的单子没给他,只将交强险的单子交给他了,原告必须给他全险单子,否则他不能同意原告请求。被告叶红改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马中良的答辩,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买卖车辆的案件事实。原告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马中良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马中良对该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被告马中良、叶红改未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中良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所出售车辆投保全险,但被告马中良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XX对被告马中良这一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叶红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放弃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综上,对原告XX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相应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中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马中良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购车款,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在卷为凭,且被告马中良对欠原告购车款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购车款。被告叶红改与被告马中良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中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需要的车辆所欠款项,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购车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中良、叶红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购车款8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5740元(年利率6.15﹪,自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二、被告马中良、叶红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中良、叶红改负担900元,本院依法返还原告XX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逄格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