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株洲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易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株洲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宇华,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胜,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易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易胜系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芦淞区丰园大厦小区2103号房的业主,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向该公司交纳应交的物业管理费753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催交通知书复印件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物业费;3.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书、装修巡查表、整改通知书、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在装修时违规拆除外墙等,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4.《投标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丰园大厦开发商株洲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5.交房流程表、收据,证明被告易胜收房时已交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共十二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294元,2103房的物业费为77.5元/月;6.服务价格登记证,拟证明丰园大厦收费标准已经株洲市物价局审批。被告易胜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株洲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2003年12月24日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2005年3月10日取得资质等级为三级的物业管理管理企业资质证书。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丰园大厦开发商株洲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丰园大厦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该收费标准已经株洲市物价局核定。被告易胜为丰园大厦2103号房的业主,2012年6月8日,原告株洲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胜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1.5元/月/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易胜即交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94元。但此后被告易胜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曾上门催收,并将收费通知张贴在被告入户门上,但被告仍未缴纳,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欠缴的物业费数额如何计算。原告与丰园大厦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相应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且原告也实际提供了丰园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可以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另原告起诉前,也曾上门催收过物业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起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均约定丰园大厦住宅物业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该交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核定,故原告可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用。另被告易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易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