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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柴某、孙某抢夺罪,柴某、孙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51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抢夺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抢夺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孙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柴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骑助力车载被告人柴某从长乐市金峰镇到福州市区,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鼓山大桥桥下,见一名青年女子拎一挎包在路上行走,二人心生歹念。被告人孙某驾车加速向青年女子即被害人黄某驶去。当车辆经过被害人黄某身边时,被告人柴某伸手抢走被害人黄某的挎包(内有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银行卡若干张、现金400余元。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76元)。后二人骑车往浦下新桥方向逃跑。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晋安区鼓山涌泉寺上山盘山公路附近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男子即被告人孙某,经盘查,被告人孙某供述其伙同他人抢夺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到长乐市金峰镇抓获被告人柴某。福州市仓山区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76元,被告人柴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仓扣(2013)317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侦破经过和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柴某、孙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孙某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孙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柴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柴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赃款人民币1576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诉人柴某称其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柴某、孙某犯抢夺罪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柴某称其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柴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并无主次之分,且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柴某、孙某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