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光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1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到光山县某酒店洗浴中心准备洗澡时,因口角与该店服务员宋某某发生矛盾,继而殴打宋某某,致使宋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000元,并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05号鉴定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社会影响,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鉴审 判 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