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行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凡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张凡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芦法行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郭露,职务:大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浩,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申请执行人张凡容,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凡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株城行罚(芦)字(2014)第GZ01372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株城行罚(芦)字(2014)第GZ01372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株城行罚(芦)字(2014)第GZ01372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株城行罚(芦)字(2014)第GZ01372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任 君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