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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程红霞与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温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霞,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温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承成亲子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程红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被告: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萍、任城晖。被告:温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崇武。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京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红、王庭奎。被告:温州承成亲子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琰。原告程红霞与被告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温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管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万达投资公司、万达商管公司一致申请追加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装饰公司)和温州承成亲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成亲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追加。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万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城晖、被告万达商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崇武、被告侨信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被告承成亲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霞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温州市龙湾万达广场一号楼二楼妙妙乐童玩城打扫清洁过程中,因妙妙乐童玩城靠墙斜放的玻璃(约18毫米厚,共10来块,长约2米,宽约1.2米)突然倾倒,原告躲避不及,右脚被玻璃砸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温州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足1-5趾骨及跖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等(详见病历),2013年1月7日出院。后于2013年4月23日至4月29日因右足外伤皮瓣术后再次入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5713元,其中,被告方支付了3万元。经了解,堆放在妙妙乐童玩城的玻璃系被告万达投资公司所有,经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同意并指挥放置于该处,玻璃堆放处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综上所述,被告万达投资公司所有的玻璃倒塌致原告受伤,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商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应与被告万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万达投资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5713元、护理费150元/天×75天=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32%=93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98元(父:10208元/年×18年/2×32%=29399元;母:10208元/年×20年/2×32%=32666元;子:10208元/年×4年/2×32%=6533元)、误工费40087元/年/12月/30天×150天=16703元、营养费50元/天×75天=3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274637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支付244637元。2.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被告万达投资公司的赔偿责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侨信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达投资公司、万达商管公司和承成亲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就医经过。3.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4.原告的户口本、阳新县太子镇双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5.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6.医疗费票据、收据、车票,证明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鉴定费和交通费用等情况。7.一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实际情况。8.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明平金证言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受伤时我在附近做装修,听到她叫,看到玻璃压住她,我去的时候她脚还被压着。因为电子屏后面的电线不安全,妙妙乐老板要求万达做玻璃幕墙隔挡用的。要用玻璃的那个位置在我们店里面,玻璃本来斜靠在墙上,玻璃安装由另外的工人施工。我离开妙妙乐的时候玻璃已经用于电子显示屏后面。被告万达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经了解,堆放在童玩城的玻璃系被告万达投资公司所有”,是错误的。答辩人公司没有购买过玻璃。事发时,龙湾万达广场正处在开业前的装修阶段,既有整体的装修,这部分是由答辩人发包给被告侨信装饰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侨信装饰公司是具有完全施工资质的;也有个别业主或承租人对自己经营的店铺进行装修,其中就包括本案事发地段妙妙乐童玩城自行装修,原告就是妙妙乐雇佣来进行装修清洁的。且事发前,答辩人已经将龙湾万达广场商业区移交给万达商管公司管理。因此,肇事玻璃不是答辩人所有,更不是答辩人所堆放,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知道工作的地方是施工工地,而不是已经开业的商场,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因素,进出工地应佩戴头盔,做好完全防护措施。原本好端端的玻璃堆放在工地角落,原告由于清洁原因,碰到了玻璃,才会触发玻璃倾倒,造成伤害。因此,原告自己也需承担部分责任。3、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被告万达投资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侨信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侨信装饰公司的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证明万达投资公司委托侨信装饰公司施工。3.承成亲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承成亲子公司的主体资格。4.租赁合同、三方主体变更协议书,证明本所事故发生地由承成亲子公司经营管理。5.设计变更确认单,证明压伤原告的玻璃是侨信装饰公司所有。被告万达商管公司辩称:玻璃的堆放实际是采取靠墙斜立的方式,如果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玻璃自行倾倒的情况是不多的。如果原告当时有搬动玻璃的话,原告本身是有过错的,原告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称堆放在童玩城的玻璃系万达投资公司所有,经答辩人同意堆放在童玩城,这个与事实不符。事发时承成亲子公司也正在进行室内装修,该场地的内部管理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事发时,万达商业广场步行街仍在装修,侨信装饰公司作为万达商业广场步行街的装修人,玻璃所有权属于该公司,如果原告因玻璃倒塌受伤害,应该由侨信装饰公司来负责。答辩人在万达广场开业前,管理服务的内容不包括内部整体装修的管理,答辩人也没有指挥过肇事玻璃的堆放。按照法律规定,堆放人为该类侵权案件的主体,答辩人并非是堆放物的所有者,所��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商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被告万达商管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侨信装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合同协议书,证明侨信装饰公司作为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内装工程一标段的分包商,事发时负责事发现场装修工程,对该工地发生致害事件具有直接法律关系。3.承成亲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温州龙湾万达广场三方主体变更协议、5.温州龙湾万达广场租赁合同,证明承成亲子公司作为事发场地承租人,事发时正进行商铺内装修工程,与该工地发生致害事件具有直接法律关系。6.温州龙湾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万达投资公司与万达商管公司就万达广场开业前后管理管理服务事宜所作相关约定。开业前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主要为:1.保安管理服务;2.前期开荒、清洁管理服务;3.前期广场绿化管理服务等。7.妙妙欢乐城堡万达店装修协议,证明场地已经交付给承成亲子公司,并且由承成亲子公司委托明道法进行内部装修。被告侨信装饰公司辩称:1.起诉状诉称“玻璃突然倾倒,被答辩人躲避不及,右脚被玻璃砸伤”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存在过错。答辩人应万达投资公司要求,在原有承包范围内增加妙妙乐童玩城内部玻璃安装,当时妙妙乐童玩城承租人承成亲子公司正进行内部装修。答辩人于2012年11月20日进场玻璃施工,后因妙妙乐童玩城漏水,万达投资公司要求答辩人暂时停止施工,于是答辩人工作人员将玻璃堆放在一个角落,并再三叮嘱承成亲子公司装修施工人员要注意人身和玻璃的安全。2012年11月23日被答辩人被玻璃砸伤送医治疗,经了解,被答辩人被砸伤右脚系其和他人擅自搬玻璃导致,并非玻璃自身倾倒。之后被答辩人家属在认可被答辩人擅自搬玻璃的事实下找几个被告协���赔偿数额,后因赔偿数额相差太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起诉后被答辩人诉称玻璃突然倾倒受伤这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合,从原始现场拍摄的照片看到被答辩人是右脚被玻璃压住,现场还留有拖鞋,这种情况在抬玻璃过程中才会发生,因用力不够玻璃掉下来砸到脚。被答辩人诉称玻璃突然倾倒砸伤脚不符合逻辑,答辩人存在的这堆玻璃面积较大且笨重(被答辩人诉状已详细描述了玻璃的大小),正常堆放后除非遇较大外力是不易倒塌的。从现场照片上看如玻璃上方倾倒下来,那玻璃外面那根电线肯定会随玻璃向外移,而不是现在的靠在墙角。如玻璃下方滑出来,那应该是无这么大的空隙足够被答辩人的脚放进去。综上,被答辩人系擅自搬动玻璃导致右脚受伤,存在过错。2.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中护理费每天150元��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住院费用中已包括,不能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不正确,根据鉴定书伤残等级为八级,而非八级和九级两个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残疾等级系数错误,另被答辩人的成年近亲属父亲和母亲,因未能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主张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误工费要求过高,被答辩人属服务行业,那么就应该根据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过高,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侨信装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承成亲子公司辩称:一、万达投资公司将承成亲子公司追加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确认玻璃不是承成亲子公司堆放的,且我方对玻璃的堆放是毫不知情,故承成亲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承成亲子公司的装修行为并非自行装修。公司是由和第一、第二被告审批后依法进行装修,另外,原告也并非我公司雇佣的,承成亲子公司将装修承包给一个包工头,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承成亲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这份协议中第一条第3款约定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承成亲子公司所承租的物业装修要提供管理服务;第二条第9款由装修守则和统一商铺装修管理;第三条第一款第4点体现承成亲子公司已经支付了装修管理费55/米/月;消防安全责任书中的第一条第6款体现承成亲子公司进场装修的方案需要被告万达商管公司的审核,并且被告万达商管公司要为承成亲子公司装修颁发装修许可证,并且对现场进行管理,综上证明承成亲子公司的装修和整个万达的装修都是由万达投资公司、万达商管公司管理,所以致害玻璃的堆放也是他们进行管理的,赔偿责任应该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程红霞的亲属情况,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医疗费用中包含伙食费分别有810元和108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算时将予以扣除。证据6,被告认为其中收款收据20元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有4张火车票与本案治疗无关;本院认为,该20元的收款收据系购买热水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确认,在计算医疗费时应予扣除;火车票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亦不予认可,交通费将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对其余票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玻璃倒下没有破碎表示是很重的,没有外力作用是不会倒下的;被告承成亲子公司同时认为这些玻璃是用于电子显示屏后面隔断电线用的,是属于公共设施,应该是属于万达投资公司的,也是万达投资公司委托侨信装饰公司装修的,妙妙乐童玩城根本没有用到这些玻璃。本院认为,该些照片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达投资公司的证据1、3,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承成亲子公司认为,龙湾万达广场的公共部位装修是由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委托给侨信装饰公司,本案发生这些的玻璃正是为了装修电子显示屏的;被告承成亲子公司同时认为龙湾万达广场开业前整个装修都是由第一、第二被告管理指挥,本案的致害的玻璃堆放是第一、第二被告指挥的,承成亲子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达商管公司的证据1-4,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质证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致原告受伤的玻璃系为电子显示屏的完善,被告万达投资公司认为系妙妙乐童玩城装修范围之内;承成亲子公司认为店内装修也要经万达投资公司和万达商管公司管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质证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承成亲子公司认为装修装饰期间万达投资公司和万达商管公司均有管理和指挥的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质证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玻璃不是明道法所购买与使用,明道法与��案是没有关联性;被告万达投资公司认为承成亲子公司将装修发包给明道法个人而不是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所以承成亲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承成亲子公司认为是否有资质进场装修都是由第一、第二被告进行审查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侨信装饰公司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反而反映了被告堆放玻璃不符合生活常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事故现场的照片尚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错原因。被告承成亲子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需知道玻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即可,与其他因素无关;被告万达投资公司认为其没有盖章,与其没有相对性,不承担义务;被告万达商管公��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物业管理中包括装修管理,实际上店铺内部的装修是承成亲子公司自行负责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约定乙方应该自租日起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并不包括管理装修的费用。且承成亲子公司对于自己装修是否已经提供方案报备未能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与当时到庭的被告万达投资公司、万达商管公司、承成亲子公司的三位代理人一起前往现场查看,并拍摄照片。各方对压伤原告的玻璃就是现在安装在外幕墙内侧电子屏后方的玻璃栏杆上的玻璃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侨信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批发建筑装饰材料和设备;其资质等级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和被告万达商管公司签订一份《温州万达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开业前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约定为保安管理服务、前期开荒、清洁管理服务、前期广场绿化管理服务。2012年2月2日,被告侨信装饰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工程内容为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西段步行街室内装饰工程,以26轴和27轴的变形缝为界,4轴-26轴为室内步行街内装一标段施工范围(包含变形缝部位的装饰工程)。依照该合同第十三条,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表明知晓并同意被告侨信装饰公司作为分包商承揽本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和侨信装饰公司协商一致,增加施工内容,为长街东侧幼儿院增加玻璃栏杆。需增加玻璃栏杆的具体位置在妙妙乐童玩城室内、童玩城栏杆与大楼外幕墙背面的电子显示屏之间。2012年8月22日,案外人陈淑林与被��万达投资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在商业广场建设完成后将其中室内步行街贰层2051B、2052A、2052B号商铺出租给陈淑林使用。同时约定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63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3个月,计租日开始计算,为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进场日为2012年8月15日,开业日暂定为2012年11月30日,陈淑林在该房屋内经营品牌为“妙妙乐”。2012年8月22日,被告万达商管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陈淑林(乙方)签订一份《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乙方承租商铺基本情况:坐落位置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贰层2051B、2052A、2052B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633.00平方米,类型为商用。第一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本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物业管理服务:……3、本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9、甲方对乙方及其雇员和顾客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政策、本物业相关管理规定(包括《装修守则》、《租户手册》、《消防安全责任书》、统一经营管理守则、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消防管理等相关制度)及本协议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对不按时足额缴纳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者,有权依法中止或停止提供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安防、保洁、空调、货品出入、照明、停车、供暖、供水等),并采取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催交催改措施。10、甲方对本物业实施统一的经营管理,包括:统一招商和调整布局,统一组织开业仪式,统一商铺装修管理,统一组织宣传推广和营销活动,统一日常营运管理,统一管理经营质量保证金和促销费用等。但双方特别明确,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经营风险。第三条,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一)物业服务费……4、双方并进一步明确,于免租装修期期间(即自进场日起至开业日前一日的期间,但如该承租商铺在前述期间内开业经营的(即乙方在该承租商铺内开始经营,实际接待顾客,而无论乙方是否试营业、试运行或顾客的数量及销售数量如何,或者万达广场内其他商家是否开业,但不包括按甲方要求进行试营业的情况),免租装修期截止至该房屋对外营业之日的前一日。)乙方应按照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55元(大写:伍拾伍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装修管理、物业管理费,并按照甲方规定缴纳装修押金、装修垃圾清运费以及该承租商铺发生的水、电、燃气、势力能源费等费用。本项上述免租装修期期间的装修管理、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应由乙���在免租装修期间届满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附件《消防安全责任书》第一条,甲方责任……(六)对乙方的进场装修进行方案审核,为乙方办理《装修施工许可证》、《动火作业许可证》,通过现场监控进行消防安全管理,并进行装修验收。2012年10月14日,案外人陈淑林以妙妙乐童玩城的名义与明道法签订一份《妙妙乐欢乐城堡万达店装修协议》,将店内装修发包给明道法施工。后被告万达投资公司、案外人陈淑林、被告承成亲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温州龙湾】万达广场三方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陈淑林将之前与被告万达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一并转让给被告承成亲子公司,被告承成亲子公司同意自转让日起概括承受《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就此予以同意��妙妙乐童玩城装修期间,原告程红霞经明道法介绍,在妙妙乐童玩城做清洁工作,约定工资2000元/月。长街东侧幼儿院玻璃栏杆施工期间,被告侨信装饰公司将待安装的玻璃靠墙放在妙妙乐童玩城室内施工位置旁边。2012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程红霞在清理玻璃周边垃圾过程中处理不慎,引起靠墙斜放的玻璃滑塌,导致原告程红霞的右脚被压伤。原告程红霞受伤后被送到温州一一八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1-5趾骨及跖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等,住院至2013年1月7日出院;后因右足外伤皮瓣术于2013年4月23日至4月29日再次住院治疗。住院共51天,共发生医疗费65713元,被告万达商管公司支付了其中3万元,其余医疗费用案外人明道法均已支付。受原告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人程红霞系外伤致右足1-5趾骨及跖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伴多发关节囊、韧带损伤、右前足皮肤软组织大面积脱套伤、撕脱伤,遗留右足趾缺失及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VIII(8)级;同时评定原告程红霞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此次鉴定原告程红霞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原告程红霞需扶养的有父亲程良裕(1951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62岁),程良裕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即原告程红霞和儿子程时福,均已成年。原告程红霞需抚养的有儿子向伟(199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定残时15岁)。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208元/年。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经过审理确定如下:医疗费,65713元-热水瓶20元=65693元(其中包括伙食费810元+108元=918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和案外人明道法支付,不计入原告损失金额;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0087元/年÷365×51天+28434元/年÷365×(60+15-51)=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住院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918元=61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4552元/年×20年×30%=87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程红霞定残时其母亲未满60周岁,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支付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父亲和儿子符合被扶(抚)养的规定,予以支持,为10208元/年×18年/2×30%+10208元/年×3年/2×30%=32155元,���算在残疾赔偿金内;误工费,结合原告陈述,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评定的150日为28434元/年÷365×150=11685元;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中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960元已经认定;上述除医疗费外合计152995元。本院认为:原告程红霞系被靠墙的用作玻璃栏杆施工的玻璃压伤脚,而被告侨信装饰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也是该玻璃的堆放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侨信装饰公司在堆放该玻璃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玻璃倒塌,对玻璃的倒塌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程红霞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原告程红霞在清扫玻璃周边垃圾时处理不慎,也是引起玻璃倒塌��导致自己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自负部分损失,比例酌情确定为20%。故被告侨信装饰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52995元×80%=122396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将堆放物倒塌致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堆放人,将管理人排除在外,被告万达投资公司、万达商管公司和承成亲子公司都不是玻璃的堆放人,故原告诉请该三被告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红霞1223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程红霞负担2222元,被告侨信装饰公司负担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