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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树忠、张添盛与厦门中恒盛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忠,张添盛,厦门中恒盛投资有限公司,江宝金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树忠,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张添盛,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正椿、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中恒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添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丽霞,女,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厦门中恒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江宝金,女,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树忠、张添盛与被告厦门中恒盛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江宝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张树忠、张添盛以双方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树忠、张添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树忠、张添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树忠、张添盛负担。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