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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与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林维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林维松,邱云兰,宁波浩中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代表人:魏星亮。委托代理人:孙益。委托代理人:徐振关。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东。委托代理人:李耀强。被告:林维松。被告:邱云兰。被告:宁波浩中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玉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桥城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丰公司)、林维松、邱云兰、宁波浩中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益、徐振关,被告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松、邱云兰、浩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桥城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维松、邱云兰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7901号、(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790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绣丰公司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不超过40000000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债务最终期满次日起两年。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浩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绣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浩中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绣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140000元;抵押物为余国用(2007)第017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21132.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浩中公司共同办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并领取余姚市他项(2012)第0151号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绣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O12)信甬桥银委贷字第12005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接受陈孟儿的委托向被告绣丰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7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1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300%,即26.24%,按月结息;提款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本金还款方式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每月月底前共11期,每期归还500000元,2013年2月13日归还11500000元;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绣丰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绣丰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绣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林维松、邱云兰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浩中公司也未与原告协商处置抵押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绣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6.24%计算,暂算至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7509013元);二、被告林维松、邱云兰对被告绣丰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绣丰公司不能按时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可对被告浩中公司位于浙江省余姚市谭家岭东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变价、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本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后优先受偿。被告绣丰公司答辩称:1.其未发现原告将涉案17000000元借款划入该公司帐户,对于借款事实无法确认;2.其曾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原告未予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维松、邱云兰、浩中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7901号、(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790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林维松、邱云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绣丰公司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不超过40000000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余姚市他项(2012)第0151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浩中公司愿意以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手续;3.(2012)信甬桥银委贷字第12005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接受陈孟儿的委托向被告绣丰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7000000元,并已实际发放;4.本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抵押权的实现是在(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号案件之后。被告绣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利息支付凭证46份,拟证明被告绣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被告林维松、邱云兰、浩中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绣丰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多为15140000元;对证据3认为被告绣丰公司仅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与陈孟儿无关,借款17000000元是否收到也不能确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并不清楚,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抵押是唯一的,不应该作为第二顺位实现债权,应该作为第一顺位实现债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绣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付息回执单载明的贷款年利率为8.1%,系(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号一案所涉借款的利率,而本案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26.24%,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绣丰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林维松、邱云兰、浩中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被告绣丰公司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与本案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存在较大差异,而与本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号案件所涉借款的每月应付利息金额吻合,故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浩中公司另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在本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号案件中为被告绣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32860000元,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日。本案所涉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绣丰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绣丰公司主张其已归还本案所涉借款部分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绣丰公司违约后,被告林维松、邱云兰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在其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浩中公司为被告绣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浩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维松、邱云兰、浩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借款1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6.24%自2012年2月2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维松、邱云兰对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可在15140000元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就被告宁波浩中文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浙江省余姚市谭家岭东路,使用权面积为21132.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号:余国用(2007)第01711号;他项权证号:余姚市他项(2012)第015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扣除本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号判决所涉抵押金额],被告宁波浩中文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32元,由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林维松、邱云兰、宁波浩中文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62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