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174-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东莞玛拉卡罗服饰有限公司与彭江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玛拉卡罗服饰有限公司,戴小龙,张遗波,彭江荣,张红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174-177号申请人东莞玛拉卡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工业区顺兴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薛文秀。委托代理人李术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戴小龙。(174号)被申请人张遗波。(175号)被申请人彭江荣。(176号)被申请人张红娥。(177号)委托代理人王丽,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宾,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东莞玛拉卡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拉卡罗公司”)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深福劳人仲案(2013)2711-2713、272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玛拉卡罗公司请求撤销由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福劳人仲案(2013)2711-2713、272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戴小龙、张红娥两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两案中,戴小龙、张遗波、彭江荣、张红娥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玛拉卡罗公司分别支付加班费21500元和2100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显然,戴小龙、张遗波、彭江荣、张红娥追索加班费的金额超过了深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该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因此,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四案无管辖权。戴小龙、张遗波、彭江荣、张红娥的正式工作地点在东莞而非深圳。玛拉卡罗公司是东莞的企业,生产车间和办公地点均在东莞市大朗镇。戴小龙、张遗波、彭江荣、张红娥是在东莞被招聘入职,是与东莞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地点为东莞市大朗镇的制衣部车间。2013年8月1日,为了做好深圳市的设计中心的搬迁前处理事宜,玛拉卡罗公司将戴小龙、张遗波、彭江荣、张红娥派至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进行临时出差。可见,东莞应当是实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且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应当由东莞市大朗镇的劳动仲裁部门进行管辖。因此,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戴小龙、张遗波、彭江荣、张红娥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本院认为,关于玛拉卡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金额,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工资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而戴小龙、张红娥两案的仲裁裁决涉及金额,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工资,故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故玛拉卡罗公司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玛拉卡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理由,本院认为,玛拉卡罗公司确认戴小龙、张遗波、彭江荣、张红娥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工作地点在深圳市福田区,但未提交戴小龙、张遗波、彭江荣、张红娥2013年8月1日之前在东莞市工作的证据。本院认为,玛拉卡罗公司作为劳动关系的管理方,在劳动合同未载明工作地的情况下,应提交证据证明戴小龙、张遗波、彭江荣、张红娥的工作地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委采信戴小龙、张遗波、彭江荣、张红娥关于工作地点在深圳的主张。故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四案有管辖权。玛拉卡罗公司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四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玛拉卡罗服饰有限公司的申请。四案申请费人民币各400元,共计1600元,由申请人东莞玛拉卡罗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