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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肖琪与崔军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琪,崔军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143号原告肖琪(别名:肖林煊),桂林市七星区工商局三里店所科员。委托代理人杜丽娟,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崔军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恒,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琪与被告崔军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肖琪的委托代理人杜丽娟,被告崔军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合议庭依法定程序申请并获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4年7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琪诉称,2005年9月25日原告在“柔婷”美容院珊湖岛分店开办了一张价值3800元的香薰足疗全家福长期卡,后因经常约不到卡也丢失了。2009年1月,原告去被告处消费时,被告将原告的卡换成了足疗长期服务凭证,且截止日期被限定在2010年8月31日,原告也只消费了13次(按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31日一年有50个星期,原告还可以做80多次),现在“柔婷”停业并退出桂林市场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向“雪婷”分店要求赔偿,因为“柔婷”品牌在桂林共开设美容院十来家分店,销售各种卡项无数,现全部注销,致使绝大多数持卡者无法得到正常的服务。原告的预付款为3800元,实际只做了不到半年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预付款2100元,赔偿2100元,共计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香薰足疗全家福长期卡》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了桂林市“雪婷”美容护肤店的香薰卡。2、《长期卡服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在桂林市“雪婷”美容护肤店办理服务卡,之前是香薰足疗全家福长期卡之后换成了长期服务卡。3、《电脑咨询单》10份;证明:被告在桂林市开设了多家店,但是在开店办卡后又停业,从而欺骗消费者。4、《桂林晚报》一份;证明2010年8月17日报纸刊登了顾客对桂林市“雪婷”美容护肤店的投诉情况。5、《顾客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保存有原告的档案信息,应由被告提供该信息。6、《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顾客发生纠纷后,由桂林市榕城工商所与美容院及消费者进行三方协调,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今后遇到投诉一律按照欺诈处理。7、(2011)秀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店是有联系的,也确认了在被告开店之前所办理的卡在被告开设的“雪婷”店也可以使用。被告崔军红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桂林市“雪婷”美容护肤店成立日期是2009年3月20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而原告办理各类卡均是在桂林市“雪婷”美容护肤店成立之前。2、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被告既不是商品销售者,也不是服务的提供者。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军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办理的卡是在被告开办“雪婷”美容护肤店之前,该卡也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卡的金额和剩余金额;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开办的是桂林市“雪婷”美容护肤店,成立日期是2009年3月20日,与原告办卡的时间不符;对证据4、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柔婷”公司根本不存在,被告在2009年开办桂林市“雪婷”美容护肤店,而原告的顾客档案是在2009年之前办理的,与原告办卡的店没有联系,被告也不会存有原告的档案。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原告所办理的美容卡均是在被告所开设的“雪婷”美容护肤店之后,地址亦不同,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25日,原告在“柔婷”美容院珊湖岛分店开办了一张《香薰足疗全家福长期卡》,于2009年1月在“柔婷”康美店更换成《足疗长期卡服务凭证》,有效时间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31日,原告未能提供销售凭证。原告提供的《香薰足疗全家福长期卡》及《长期卡服务凭证》上均标注有“柔婷美容美体专业店”、“柔婷事业集团”字样。2008年8月5日,经营场所在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79号2层的桂林市“阳婷”美容院在桂林市工商局登记注销。2010年8月17日,经营场所在桂林市七星路30号东方大厦的桂林市“艾婷”美容护肤店注销。2009年3月20日,被告在桂林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桂林市“雪婷”美容护肤店,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79号2层,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柔婷”字样。由于从2007年至2010年,因桂林市使用“柔婷”字样的多家美容院先后注销,众多消费者以无法得到服务为由投诉至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工商所,经该所协商后无法达成调解意向。现原告以无法继续消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美容卡尚有多次积点未能消费,且桂林市使用“柔婷”字样的多家美容院先后注销,原告无法获得服务,且原告也一直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所开设的“雪婷”美容护肤店系成立于2009年3月20日,原告所购买的《香薰足疗全家福长期卡》及《长期卡服务凭证》并不是来源于被告的“雪婷”店,且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或销售美容产品给原告,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做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案的具体情况及举证等方面均与本案有区别,原告仅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佘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