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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向海燕、陆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向海燕,陆冬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路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海燕,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被告:陆冬云,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向海燕、陆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海燕、陆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海燕于2010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向海燕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80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货款,被告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88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向海燕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向海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海燕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海燕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向海燕和被告陆冬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清偿了部分欠款,所以原告对诉讼请求第1项主张的金额需要进行变更,现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0年JLWQF字0179号),提前结清贷款,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167.63元、透支利息O元、滞纳金0元(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逾期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向海燕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元;3、确认以上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4、判令原告对被告向海燕提供抵押的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向海燕和被告陆冬云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海燕和被告陆冬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向海燕签订一份编号2010年JLWQF字0179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向海燕(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为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8800元,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购买马自达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向海燕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向海燕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向海燕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向海燕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等等。借款合同所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违约事件,经办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等。借款合同所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持卡人应按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中国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有权在不知会持卡人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持卡人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持卡人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持卡人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中国银行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持卡人承担;等等。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向海燕(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2010年DLWQF字0179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编号2010年JLWQF字0179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被告向海燕名下牌号为粤A×××××的海马牌汽车(车架号LH16CKH00AH091937、发动机号03006174);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向海燕就其所有的粤A×××××的海马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向海燕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0000元。但被告向海燕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6日止,共拖欠原告本金6970.12元、手续费8800元、透支利息1003.79元、滞纳金1840.7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海燕依然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海燕向原告清偿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4月20日止,只拖欠原告本金167.63元未还。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卡账户交易历史表、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海燕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向海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向海燕偿还人民币本金167.63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海燕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167.63元给原告。因《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4月27日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合同已自然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0年JLWQF字0179号)已无必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海燕将其名下的粤A×××××的海马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向海燕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本案纠纷是因被告向海燕违约而引起,过错在被告向海燕,故被告向海燕应相应负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元,故被告向海燕应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向海燕和被告陆冬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海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冬云应对被告向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向海燕和被告陆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海燕、陆冬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7.63元;二、被告向海燕、陆冬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本金167.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向海燕、陆冬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向海燕、陆冬云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向海燕的抵押物即牌号为粤AW80**的海马牌汽车(车架号LH16CKH00AH091937、发动机号0300617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向海燕、陆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倩云谭微本法律文书于2014年5月日送达。送达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