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小明与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明,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郑小明,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修日,该公司经理。(缺席)被告张春龙,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郑小明与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梦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明及被告张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原告于2005年10月23日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春龙将月山路东侧第三号东头401室和从西向东第三间地下室出卖给原告,原告已给付被告张春龙80000元购房款。合同约定的该房土地使用年限为2004年9月2日起至2074年9月1日止,土地使用期为70年,而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该房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年限仅50年不到,相差20年,原告在与被告张春龙交涉过程中,被告张春龙亦表示会另行补办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证,却始终未能补办。现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使原告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少20年,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春龙辩称,不应赔偿损失,理由是:1、答辩人误认为政府对该块土地使用权批文为70年,故与原告的合同亦约定70年;2、《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既然可自动续期,那么50年与70年的使用年限无任何差异,土地使用年限的减少不会给原告带来实际的损失;3、原告自2012年5月份从原告处领取房屋及土地产权证后,一直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可见原告认可了该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与合同约定不符;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步行街月山路花园小区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被告误解才造成该结果,不存在欺诈或隐瞒。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张春龙与他人合伙以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万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月山花园小区。同年10月23日,原告张春龙与被告郑小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盖有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月山花园小区月山路东侧3#楼东头单元401室及3#楼从西向东第三间地下室,同时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及交付日期,并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该房屋土地使用年限自2004年9月2日至2074年9月1日。之后,被告张春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2012年,被告张春龙将办理好的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该土地使用权证上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53年7月30日,原告在发现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年限与合同约定不符,被缩短了20年后,一直与被告张春龙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取得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却采用欺瞒手段,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的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月山路东侧,面积为1350㎡地块(月山花园小区),是武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30日出让,土地使用性质为综合用地,该地块出让年限为50年。本案的焦点为: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土地使用证上不符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对土地使用年限70年的约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该宗土地50年的约定不符,同时根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综合或者其他用地土地使用出让年限最高为50年”,本案中该宗土地为综合用地,故原、被告对房屋土地使用年限70年的约定显然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该条款无效的过错应在被告,如果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所购房屋为该宗土地综合用地中住宅建设用地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目前,我国无任何法律规定,住宅土地使用权届满后,如何续期,续期是否需要费用,故被告的过错是否将给原告带来损失及有多大损失,均不能确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小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梦 三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