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马堃,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牌号为鄂H×××××的本田雅阁小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向左转弯准备进入“公园壹号”小区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狮龙”两轮摩托车(沿新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某,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男,殁年17岁)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黄某、石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