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覃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广西金大中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已判刑)为索取债务,纠集张某(已判刑)、覃某等人,在柳州市××××路口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刘甲拉上覃某所驾驶的五菱牌小汽车,带至柳州市××路五岔路口路边小公园。期间对刘甲殴打和威胁,逼迫其还款并要求其写下借款协议。当日晚,刘甲被带到柳州市××路××旅社继续拘押。次日11时许,由覃某驾车,张某等人强行将刘甲带至柳州市解放军××、××桥桥底××近等地。后覃某驾车独自先行离开,被害人刘甲直至16时许才被李某等人释放。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覃某系从犯、本案系因索取合法债务引起的从轻处罚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甲的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借款协议;同案犯张某、李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乙、韦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通过挟持、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案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索取合法债务所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覃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覃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覃某在明知李某、张某等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仍积极参与其中,帮助押解、运送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积极主动且必不可少的,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覃某并非本案的纠集者,且未有直接实施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其作用相对同案犯李某、张某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莹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