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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与被告西安馨嘉园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西安馨嘉园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王平,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馨嘉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平诉被告馨嘉园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雯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馨嘉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3年1月中旬原告承租西安乳胶制品厂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五路口民安大厦6楼625室,当月17日该房屋所属的物业公司即被告西安馨嘉园物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1699元所谓服务费、房间电卡押金50元、停车工本费20元合计1769元。2013年12月底,原告与西安乳胶制品厂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持电卡和票据到被告处办理退费被拒绝。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1769元。被告馨嘉园公司辩称,2013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中介服务,租赁了西安市五路口民安大厦6楼625室,约定中介服务费1699元,被告促成了原告和625室业主西安乳胶制品厂达成租赁合同,履行了中介义务,故该1699元服务费不应退还。原告电卡押金50元同意退,原告将电卡交回即可,停车工本费20元若未将停车证交付原告,愿意退还。表示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合同上未显示签订时间),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西安乳胶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其以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的西安市解放路五路口东北角民安大厦六层625室做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及西安乳胶厂没有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元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699元中介服务费,随后入住该房。元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元电卡押金,并领取了电卡一张。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元停车证工本费,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停车证。2013年12月底原告与西安乳胶厂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交纳物业费的凭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西安乳胶厂租赁位于西安市解放路五路口东北角民安大厦六层625室的房屋并入住使用,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电卡押金并发放电卡,收取20元停车工本费,应向原告交付停车证,被告未交付停车证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与西安乳胶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从租赁房屋中搬离,被告应在原告交还电卡时退还原告电卡押金50元,并返还原告停车工本费2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入住前向被告交纳的1699元,系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房屋租赁中介服务费,系在物业服务关系形成之前的中介费用,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同案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馨嘉园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平电卡押金5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返还电卡)。二、驳回原告王平要求被告西安馨嘉园物业有限公司返还1699元服务费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馨嘉园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给付原告),原告王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