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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执提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庆才、冼国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庆才,冼国佳,冼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执提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黄庆才,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冼国佳,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冼爱英,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黄庆才与被执行人冼国佳、冼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33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黄庆才、冼国佳、冼爱英三方确认,冼国佳、冼爱英欠黄庆才350万元借款及利息,冼国佳、冼爱英定于2008年8月5日前向黄庆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冼国佳、冼爱英按期支付上述欠款,黄庆才自愿只收取冼国佳、冼爱英利息70万元,该款冼国佳、冼爱英定于2008年8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冼国佳、冼爱英不按期支付欠款,冼国佳、冼爱英应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给黄庆才,黄庆才有权按冼国佳、冼爱英实际欠款额向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黄庆才、冼国佳、冼爱英三方确认,黄庆才享有本案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外环路小黄圃路段38号东逸湾一期紫薇苑二街11号房屋,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2675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1100元,减半收取20550元,冼国佳、冼爱英自愿承担,并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黄庆才,黄庆才多支付部分可向法院申请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黄庆才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委托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其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终结该次执行结案。2014年4月22日,本院立案提级执行本案。原执行过程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拍卖处理上述生效调解书中的抵押财产,黄庆才受偿3440830元。提级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中中法执恢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时耐公司、冼爱英、冼国佳、郑孝林、冯发枝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执行冼爱英系列案件案款分配方案》,分配案款12344019.95元。根据该分配方案,本案与另案[(2014)中中法执提字第15号,该案申请执行人亦为黄庆才]中黄庆才合计可获分配案款669323.68元。被执行人冼爱英另有位于中山市××镇大岑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00)0101**〕及其地上建筑物,本院为执行梁炳焕与冼爱英土地转让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中中法执恢字第27号〕正在评估处理中。申请执行人对该分配方案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冼爱英的执行款经分配后,其名下位于中山市××镇大岑工业开发区土地尚在另案评估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中中法执提字第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雷 勇执行员 罗雪生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晓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