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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宋良臣与郭健、杨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臣,郭健,杨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40号原告宋良臣,男,1979年0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长凯,男,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健,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爱强,男,1978年05月26日生,汉族。原告宋良臣诉被告郭健、杨爱强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臣委托代理人张长凯,被告杨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良臣诉称,被告郭健于2013年0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于2013年08月30日到期,被告杨爱强为被告郭健提供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爱强辩称,原告当时叫我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的姓名,上面没有其他任何内容,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我也提醒过原告赶快起诉要回借款。被告郭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健于2013年0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至2013年08月30日到期,被告杨爱强为被告郭健提供保证,由原��提交的借条为证。另查明,被告郭健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本院对被告郭健母亲的询问笔录为证。为此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对其进行公告传唤,被告郭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爱强已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强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被告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杨爱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高传海人民陪审员  徐 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