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易某某不服,以“有从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被告人易某某是否构成投案自首未要求有关机关予以查证为由,作出(2014)潭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岳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罗吉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艳群、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书经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3时许,姚某中午酒后来到被告人易某某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湘钢泉心塘所开的麻将馆内休息时,被告人易某某趁姚某酒醉熟睡之机,将姚某身上的铂金项链和卡西欧“EDIFICE”手表取下,何某某在麻将馆内目击了这一情况。被告人易某某从姚某身上取下的铂金项链和手表藏匿于何某某家中,十余天后,被告人易某某将项链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回收店,并给了何某某5000元。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项链价值12112元,卡西欧手表价值1155元,价值共计13267元。案发后,被盗的卡西欧“EDIFICE”手表从何某某家中搜出并发还给了姚某,被告人易某某和何某某与姚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易某某和何某某退赔12000元给姚某,姚某对被告人易某某和何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公��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3时许,姚某中午酒后来到被告人易某某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湘钢泉心塘所开的麻将馆内休息时,被告人易某某趁姚某酒醉熟睡之机,将姚某身上的铂金项链和卡西欧“EDIFICE”手表取下,何某某在麻将馆内目击了这一情况。被告人易某某从姚某身上取下的铂金项链和手表藏匿于何某某家中,十余天后,被告人易某某将项链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回收店,并给了何某某5000元。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项链价值12112元,卡西欧手表价��1155元,价值共计13267元。案发后,被盗的卡西欧“EDIFICE”手表从何某某家中搜出并发还给了姚某,被告人易某某和何某某与姚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易某某和何某某退赔12000元给姚某,姚某对被告人易某某和何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姚某的项链和手表被盗的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何某某家中搜出被盗的卡西欧“EDIFICE”手表一块的情况;5、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盗窃��物品被扣押及将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6、视频截图、实物照片,证实被盗实物及被盗现场的情况;7、岳价认鉴(2013)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铂金项链、卡西欧手表的价值;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情况;9、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0、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相关书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仅具有坦白情节。经查,案发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批准对被告人易某某的逮捕,被告人易某某于同年10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易某某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吉湘审 判 员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书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