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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发养、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发养,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被告李发养,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1769-3)。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思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李发养、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三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思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0年8月,李发养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9。李发养用该卡办理了分期业务,借款总额为45万元,期限二年,每月还款18749元。三盈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李发养未按约还贷付息,截至2013年12月1日,其结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17183.88元(其中本金69593.83元、利息39389.29元,滞纳金8200.76元)。三盈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李发养立即支付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三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发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三盈公司辩称对无锡工行的诉请无异议,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发养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李发养向无锡工行申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9)。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十条第1款约定:牡丹卡申请人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期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十条第2款约定:牡丹卡申请人可按照无锡工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无锡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09年6月10日,三盈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载明: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意为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友谊钢贸城二市场)内商户向无锡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锡山支行)申请办理的工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具体业务的期限、金额以本公司与无锡工行、工行锡山支行签订的担保联系函、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2009年8月,工行锡山支行和三盈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盈公司对符合其担保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信用额度的信用卡,提供信用卡保证担保;三盈公司对持卡人在信用额度下形成的透支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三盈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三盈公司出具担保函,工行锡山支行根据三盈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确定信用卡额度;担保的范围为持卡人信用卡项下的透支债权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信用卡持卡人每笔透支款项应归还之日起两年。2010年8月20日,三盈公司向无锡工行出具担保函,载明:李发养申请的信用额度为45万元的信用卡担保各项手续办妥,请无锡工行为李发养办理信用卡。李发养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多次透支使用,且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信用卡欠款为117183.88元(其中本金69593.83元、利息39389.29元,滞纳金8200.76元),三盈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账单、股东会决议、合作协议、信用卡担保联系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发养申领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无锡工行要求李发养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符合合约规定,予以支持;工行锡山支行与三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三盈公司向无锡工行出具担保函明确已办理担保手续,能够确认三盈公司同意为李发养进行担保,三盈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工行作为工行锡山支行的上级机构,行使工行锡山支行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发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9593.83元、滞纳金8200.7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日利息为39389.29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9593.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李发养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发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740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李发养、三盈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李发养、三盈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发养、三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宇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