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4月4日生,农民,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学,系扶余市三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生,农民,住宁江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订婚,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女孩蔡某乙(现16个月)。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常因琐事口角、打架,今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又开始分居,如今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被告未出庭、没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订婚,次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女孩蔡某乙(2012年12月2日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生育女孩后,二人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甚至打架。时至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因故开始分居。被告虽未出庭、没答辩,但其通过电话通话方式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已两载有余,且又生育一名女孩,据此而言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二人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甚至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今后只要多加感情沟通、思想交流���相互关爱,遇事都能冷静、协商处理,那么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完全可维持下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