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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少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燕侠、关天星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燕侠,关天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少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纪伟,系原告张某某的父亲,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保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燕侠,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被告关��星,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人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代表人夏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燕侠、关天星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涛、被告马燕侠、被告关天星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22时许,原告的父亲张纪伟骑电动车行至城东路商城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被告马燕侠骑电动车、被告关天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张纪伟电动车的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其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燕侠辨称,事故发生时其骑电动车系正常行驶,原告的父亲张纪伟骑着电动车载原告张某某从后方撞上被告马燕侠的电动车,正巧被告关天星驾驶车辆在同一个车道从路口经过,具体是不是该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马燕侠也没看清,之后关天星没有停车直接离开现场。被告关天星辨称,其不存在侵权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看,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能看到被告关天星所驾驶货车及挂车与原告父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原告发生接触,车辆也无明显接触痕迹。2、从原告受伤部位系眼部及左肩胛骨的伤情结果来看,结合被告关天星所驾驶货车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系晚间十点,如为被告关天星所驾驶货车致使原告受伤,该结果不可能仅仅是眼部及肩胛骨受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关天星,并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2时许,原告的父亲张纪伟骑电动车载原告张某某沿郑州市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右侧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马燕侠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纪伟、乘车人张某某、马燕侠及所骑的两电动车均向左侧摔倒。此时,被告关天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挂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从倒地的张纪伟及乘坐人张某某左侧驶过,该机动车在经过的同时是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原、被告各方说法不一。审理中,原告申请的目击证人出庭均称事故当晚其在事故地附近,看见一辆货车将正在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挂倒的事实,具体是货车的哪个部位与电动车发生接触、该货车行驶时是否存在违规情况、原告的父亲张纪伟骑电动车行驶时是否存在违规情况,均无法查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询问,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在此次事故中未保护现场,且事故发生地监控录像未能显示事故发生经过,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能看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拖带挂车具体部位与张纪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乘坐人张某某发生接触,车辆也无明显接触痕迹,故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失血性休克,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肘肱骨外侧髁骨骺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脑震荡,眼部外伤,视网膜出血、黄斑出血。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外院治疗。后原告因眼睛伤情于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2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远达性视网膜病变。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46090.25元。诉讼中,原告称因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24484.15元的医疗票据丢失,此次诉讼表示放弃主张该部分费用,故此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为21606.1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情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张某某双眼损伤构成IV(4)级伤残;其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外侧髁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根据张某某情况,其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65元。涉案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关天星,双方系挂靠关系。审理中,被告关天星表示其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要求也不申请追加该车辆所挂靠的单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且车辆购买有保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表示不再申请追加涉案事故车辆所挂靠的单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该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现系郑州市某小学在读学生,其自2010年至今一直随父母亲在郑州市租房居住。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进行陪护,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的父母亲系进城务工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张纪伟,经营场所郑州市,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诉讼中,原告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一组,票面金额共计1000元,以证明原告及家人因发���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原告此次诉讼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2771.1元(含住院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6565元、后期护理费272300元、伤残赔偿金2902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被告关天星承担13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未能查清事故发生的成因,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并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优势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等,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推定原告倒地后与被告关天星驾驶的货车或挂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张某某严重受伤。因事故的成因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根据实际案情,酌定原告的父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关天星承担60%的责任为宜。另因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挂车均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的事故并不是挂车脱离拖车单独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拖挂车是连接使用的,挂车受主车的驱动和牵引,因车辆发生碰撞部位无法查清,故主车和挂车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共同侵权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主车和挂车分别赔付的情形;本案应先按两份交强险分项累加保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对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保险赔偿��围内的费用,由被告关天星继续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22771.1元(含住院费、鉴定检查费),并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两次实际住院期间计算44天,营养费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日计算,故营养费为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时间等,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原告以两次住院期间主张护理时间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的上年度收入标准,故护理费为328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综合全案,暂酌定后期护理期间为自原告出院后计算六个月,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后���护理费为14400元,原告如因后期护理产生过多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的情况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损失,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双眼损伤构成IV(4)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外侧髁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年龄及居住情况,原告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902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并构成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4838.8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24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范围内的费用为114838.80元,结合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4838.80×60%=6890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该款项由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纪伟代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8903.2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314元,被告关天星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