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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国,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沈野、唐晓芬,肇庆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国及指派的辩护人沈野、唐晓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国际酒店门口处发现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建国,当场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搜获到可疑物品一批。之后又在被告人陈建国租住的房内,搜获可疑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均为毒品,其中从小汽车搜获甲基苯丙胺24.19克,氯胺酮44.69克;从陈建国身上搜获甲基苯丙胺2.16克;从其居住的出租屋搜获甲基苯丙胺合计356.39克,氯胺酮677.38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3.89克。合计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82.74克、氯胺酮成分毒品722.07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3.89克。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建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一批;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等记录;4、法医学鉴定意见一份;5、证人陈某某等二人的证言;6、被告人陈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建国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解称从其家中搜获的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氯胺酮则不是其���人的,而是属于与其一起居住的“华女”所有。被告人陈建国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陈建国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陈建国及陈某某二人供述一致的毒品交易数量为准。2、从被告人陈建国车内及承租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无法认定为贩卖之用,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陈建国有长期吸毒习惯,在车内及房间放有毒品是很正常的,而证据中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是用于贩卖,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在车内及房间内放的毒品是被告人作为贩卖的毒品。根据被告人陈建国的供述,其长期帮人开泥头车,有较高的经济收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收入足以支付其日常吸食毒品费用的可能性,不能简单认定被告人必须通过“以贩养吸”的手段来吸食毒品,且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时间不长,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共贩卖五次,且每次交易量少。故对在汽车和承租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量刑。3、对被告人陈建国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国认罪态度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只贩卖毒品给陈某某一人,数量较小,又是陈某某主动联系陈建国购毒,危害性相比主动给他人提供毒品危害性小,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建国于肇庆市端州区国际酒店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甲基苯丙胺2.16克,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搜获甲基苯丙胺24.19克,氯胺酮44.69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建国租住的房内搜获甲基苯丙胺356.39克,氯胺酮677.38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3.8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物证、扣押清单等1、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端公(刑)勘(2013)0908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反映:(1)侦查人员对停放在国际酒店门口的银色小汽车勘查的情况。汽车驾驶室收音机下侧物品架上有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在汽车车尾西北角地面上有三堆物品。(2)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国租住的房勘查的情况。搜出电子称2台、一支插着吸管的矿泉水、一个装有7包白色晶体的木盒、一个装有橙色封口袋的铁盒和一个灰色手袋(橙色封口袋装有白色晶体,手袋内装有一个棕色的塑料瓶和一个白色透明塑料瓶,塑料瓶内均装有红色固体混合物,一袋白色晶体)、一瓶用玻璃瓶包装的红色固体混合物、装有一颗褐色圆柱型固体的塑料盒、十二包米白色固体、一包白色晶状粉末、一包红褐色粉末和一个红色固体混合物。2、检查笔录、物证、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反映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国人身、驾驶的汽车上及居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分别搜出可疑毒品一批及手机一台、电话卡一张、行驶证一本、封口袋二包并予以扣押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13)099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经鉴定,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建国身上、驾驶的汽车上及其居住的出租屋内搜获的可疑毒品一批中,有编号为130995-1#(即在陈建国身上搜获的白色晶体1盒),共净重2.16克,编号为130995-2#(即在汽车上搜获的白色晶体1包),共净重24.19克,编号为130995-4#(即在住处搜获的白色晶体11包),共净重330.02克,编号为130995-7#(即在住处搜获的白色晶体13包),共净重13.07克,编号为130995-9#(即在住处搜获的红色固体混合物2瓶),共净重2.36克,编号为130995-10#(即在住处搜获的红色固体混合物1瓶),共净重4.45克,编号为130995-11#(即在住处搜获的红色固体混合物2盒),共净重1.60克,编号为130995-12#(即在住处搜获的褐色圆柱形固体1盒),共净重2.70克,编号为130995-13#(即在住处搜获的红色圆柱形固体1包),共净重0.38克,编号为130995-14#(即在住处搜获的红褐色粉末1包),共净重1.81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130995-3#(即在汽车上搜获的白色晶状粉末1包),共净重44.69克,编号为130995-5#(即在住处搜获的白色晶状粉末4包),共净重149.44克,编号为130995-6#(即在住处搜获的米白色固体12包),共净重527.94克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编号为130995-8#(即在住处搜获的褐色固液混合物2瓶)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氯胺酮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2、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肇公(司)鉴(化)字(2014)043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经鉴定,编号为130995-4#(即从被告人陈建国住处搜获的白色晶体11包)中甲基苯丙胺的重量百分比含量为74.7%。(三)书证1、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陈建国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反映被告人陈建国使用的号码与吸毒人员陈某某使用的号码的通话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情况,反映长安SC710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某甲。4、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建国、吸毒人员陈某某进行尿检,结果显示被告人陈建国冰毒、摇头丸呈阳性,吸毒人员陈某某冰毒呈现阳性。5、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戒毒决定书,反映2013年9月13日,陈建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陈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6、视频制作说明,反映侦查人员在抓获陈建国时从其身上搜获粉红色粉状物和其驾驶的汽车上搜出白色粉状物和白色透明晶体。后又在陈建国住处搜查出白色粉状物和白色透明晶体,共约1000多克。在审讯过程中,陈建国承认这些物品是其持有并打算贩卖的冰毒及K粉,在审讯过程、抓捕过程和搜查过程都同时进行了视频录像录音并制成VCD光碟。7、户籍资料、证明,反映被告人陈建国、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身份情况。8、情况说明二份,反映由于“赖某德”、“华女”的身份资料含糊不详,无法查证二人的身份情况。(四)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陈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向一个外号叫“陈所”的人购买毒品的,三十岁左右,讲白话,肇庆本地人,开一辆银色的小汽车,他与我今天一起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2013年9月13日凌晨零时许,我打电话向一个名叫“陈所”的男子买俗称猪肉的“冰毒”,他和我约好在国际酒店楼下的麦当劳门口等,后他就开一辆银色的小汽车来到麦当劳门口,我向他买两百元“冰毒”,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我与“陈所”一起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向“陈所”购买过约五、六次毒品。有时候买一百,有时候买两百。所购买的毒品种类均是“冰毒”。我可以准确认出“陈所”的样子。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反映吸毒人员陈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被告人陈建国)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陈所”。2、证人陈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陈建国的父亲,大约在2012年4月份,陈建国想买一台二手汽车,回家问我要钱,我就和他去了二���市场买了一辆长安灰色的小汽车,车行包过户总价是1.5万元,我出了8千元,他出了7千元,车主是用我的名字,这台车是由陈建国使用的,我不会开车,我不清楚他用来做什么。(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建国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平时我驾驶一辆羚羊小汽车(该车以我父亲陈某甲的名入户的,但一直由我本人使用),抓获我的时候,在我驾驶的汽车内搜出约7至8克冰毒及10多克K粉,之后又在我居住的出租屋内搜出约200克冰毒及约300克K粉。冰毒是放在车的副驾驶位的车斗内,K粉放在汽车车头中间空调位下面的小抽屉内。车上的冰毒及K粉是我的,准备用来贩卖的。出租屋内的冰毒及K粉是我本人购买后准备用来贩卖的。冰毒是我从惠东向一个叫“强哥”的人购买,至于详细购买毒品的经过我忘记了。公安人员在当场抓获我的时候,我当时正和一个花名��“小丑”的男子在交易毒品冰毒。我总共贩卖了5次毒品给“小丑”。第一次是在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约22时许,我接到一个自称叫“小丑”的男子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是“黄毛”的朋友,想向我购买100元份量的冰毒,由于我知道“黄毛”也是吸食毒品的,加上“小丑”自称是认识“黄毛”,所以我答应后就约“小丑”在端州区柑园南路的路边处当场交易了这100元份量的冰毒。第二次大约过了两天后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小丑”又给电话我要求向我购买100元份量的冰毒,我答应后又约“小丑”在端州区柑园南路的路边处当场交易。第三次大约又过了两天后的一天晚上约22时许,“小丑”又给电话我,要求向我购买200元份量的冰毒,我答应后又约“小丑”在端州区柑园南路的路边处当场交易了这200元份量的冰毒。第四次大约是在9月10日左右晚上约22时许,“小丑”���我电话,又要求向我购买200元份量的冰毒,我答应后又约“小丑”在端州区柑园南路的路边处当场交易了这200元份量的冰毒。第五次,即是最后一次在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小丑”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200元份量的冰毒。我答应后就开着一台羚羊小汽车送毒品到国际酒店门口路边,正与“小丑”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反映被告人陈建国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陈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丑”;同时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肇庆市端州区柑园南路路边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国际酒店门口路边;存放毒品的地点肇庆市端州区某号楼某房和羚羊小汽车以及在上述地点查获的毒品、其身上搜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国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达382.74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陈建国在被抓获时及审讯期间,多次供认从其身上、驾驶的汽车及其租住的出租屋内搜获的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等毒品均为其本人所有,且在侦查人员搜查其汽车及出租屋时亦能清楚地向公安人员指出所有毒品存放的地点,该情况有抓获及审讯时录音录像资料予以佐证,而侦查人员在抓获及审讯被告人陈建国期间无刑讯逼供现象,故被告人陈建国所作供述的内容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其之后翻供称氯胺酮为“华女”所有,其不清楚具体放在哪里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陈建国是在毒品交易现场被侦查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除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外,还有吸毒人员的指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建国在出租屋内藏有大量毒品,辩解称用于自己吸食有违常理,应认定其是用于贩卖,并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认为对在汽车和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量刑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陈建国在本案审判阶段翻供,不属于悔罪态度好,其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可以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电话卡1张、电子称2台、封口袋2包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仲伟审 判 员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第(一)项、第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第第三款、第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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