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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业军诉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胡业军,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刘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小勇,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业军与被告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刘兰,被告新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业军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6月21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时,被从吊车上脱钩掉下的风机板压伤。受伤后原告被工友送往汉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6天,经诊断为:脾切除术后改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3年10月17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护理费4854元(23624元÷365天×7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00元(2400元÷30天×115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共计205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经过不持异议,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作为电焊工没有相应的资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或多或少的联系;因原告没有资质,没有受到相关培训,故原告未按照操作规程,在施工时到电焊以外的区域发生事故,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胡业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三、120出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且被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抢救。证据四、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伤害。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5天。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证据七、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八、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中有3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回单位核实后再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庭经审核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6月21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时,被从吊车上掉下的风机板压伤。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支付医疗费43186元,被告垫付了其中的3000元。后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武爱民(2013)临鉴字第09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9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认为,自己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多年,但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电焊工资质。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因他人在用行车吊钢板时,原告停止电焊工作,行至被吊钢板下方,帮助其扶钢板时,适逢钢板滑脱,将原告砸伤。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新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件中,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时属于无资质工作,且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区域进入到其他区域。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钢板滑脱的可能性应该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及相应的防范意识,但原告疏忽大意,走至悬在半空中的钢板下方,被滑脱的钢板砸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854元(23624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60元(10元/天×46天)、误工费9200元(2400元/月÷30天×115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合计202120元;被告按照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141484元,扣减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后,被告最终应赔偿原告138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84元;二、驳回原告胡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33.75元,由原告胡业军自行承担228.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玉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仝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