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雄与宋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坤义,杨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坤义,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秦超,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雄,男,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宋坤义因与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超,被上诉人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杨雄经石景贵介绍,欲通过宋坤义承包绵阳安旗公司的装修工程。2011年11月18日,杨雄支付了60000元,其中10000元由宋坤义及其他人分配并领取(宋坤义从中分得4000元),其余50000元由宋坤义收取并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石景贵、杨雄人民币伍万元正仅用于签订安旗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注:如合同未签完成原款退回”。之后,杨雄因怀疑绵阳安旗公司资信存在问题未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多次找宋坤义要求退还钱款。2012年4月24日,宋坤义向杨雄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雄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44000元)此定于2012年5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时未还款将用本人全部财产偿还”。该借条上还载明有“现场证人石景贵”的内容。此后,宋坤义归还了杨雄15000元。2012年5月19日,宋坤义在2012年4月24日给杨雄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原44000元,已还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下欠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兹定准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时还载明了“证明人宋一帆(本人只证明,不负任何责任)”的内容。因宋坤义到期仍未还款,杨雄遂以宋坤义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经该院传票传唤,杨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3226号民事裁定,裁定视为原告杨雄自动撤诉。2012年11月23日,宋坤义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控告杨雄等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该局审查后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绵涪公(小)不立字(2013)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杨雄等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决定不予立案。杨雄再次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宋坤义返还29000元并承担该款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宋坤义称自己向杨雄出具借条、还款15000元都是被胁迫的,并于2013年3月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杨雄提起确认2012年4月24日自己出具给杨雄的44000元的借条无效,并要求杨雄返还持枪强行收走的15000元现金的诉讼。2013年4月17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游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认为“宋坤义向杨雄出具的收条表明,双方就安旗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了居间合同。因装修合同未签订,宋坤义应按约定退还报酬。宋坤义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宋坤义已退还居间报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另宋坤义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杨雄采取胁迫的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作出书写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遂判决驳回宋坤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杨雄为承揽工程而向宋坤义支付了费用,并约定未签成合同则原款退还,双方实质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因合同未签订,故宋坤义应按约退款。杨雄向宋坤义催要钱款时,宋坤义未及时退还而向杨雄出具借条,从借条载明内容来看,双方已将应退款项转为借款,故杨雄起诉要求宋坤义归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宋坤义辩称自己没有借过杨雄的钱,即使有纠纷也应该由石景贵主张,该项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宋坤义称钱款50000元全部交与他人,但其陈述前后矛盾,亦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宋坤义还称自己受杨雄胁迫而出具借条和归还15000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项主张亦与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相悖,故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宋坤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杨雄杨雄借款290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宋坤义承担。宣判后,宋坤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雄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宋坤义没有在被上诉人杨雄处借款,石景贵作为本案发生的中间人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通过石景贵在小浮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被上诉人杨雄是同意上诉人在安琪公司联系工程,事后是被上诉人杨雄自己反悔而拒绝签订合同。所以本案是涉及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通过胁迫等非法手段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也是违法的;二、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的案由应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当以合同纠纷另案起诉,所以原判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准确的。被上诉人杨雄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坤义是否应对案涉29000元借条上的金额向杨雄承担还款责任。宋坤义对杨雄提起确认2012年4月24日自己出具给杨雄的44000元的借条无效,并要求杨雄返还持枪强行收走的15000元现金的诉讼已由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游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根据(2013)游民初字第2675号生效民事判决“宋坤义向杨雄出具的收条表明,双方就安旗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了居间合同。因装修合同未签订,宋坤义应按约定退还报酬。宋坤义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宋坤义已退还居间报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另宋坤义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杨雄采取胁迫的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作出书写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再结合案涉29000的借条是缘于44000元的借条金额归还15000元后所形成的事实,宋坤义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认定成立。宋坤义应对案涉29000元借条上的金额向杨雄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杨雄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来起诉,这是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选择诉讼方式和方向的权利问题,本案的审理亦根据其对此的选择划定审理范围和适用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宋坤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谦审 判 员 李华峰代理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