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蔡某某,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台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即回台湾。现双方分居已近3年,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故诉请离婚。被告蔡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不久被告蔡某某即返回台湾。2013年7月23日,原告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庭审陈述等证实。因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未能到庭应诉,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