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郭忠波与刘保恩、周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817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波,刘保恩,周庆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817号原告郭忠波,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保恩,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莘县公安局干警,住莘县。被告周庆全,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莘县信访局干部,住莘县。原告郭忠波与被告刘保恩、周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恩、周庆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波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保恩由被告周庆全担保,从我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三分,2013年5月29日还清,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保恩、周庆全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保恩从原告郭忠波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逾期承担违约金为本金的20%,被告周庆全提供担保,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各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保恩从原告郭忠波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忠波与被告刘保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刘保恩现金的义务,被告刘保恩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被告周庆全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庆全理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庆全待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刘保恩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郭忠波与被告刘保恩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保恩、周庆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保恩偿还原告郭忠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庆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庆全待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刘保恩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周庆全待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刘保恩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保恩负担,被告周庆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