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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平诉赵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杨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宁市大坪镇xx村xx。被告:赵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大坪镇xx村xx(现下落不明)。原告杨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双方于2006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1男孩杨x彬(2006年x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间被告赵x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现在,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赵x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赵x于2006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1男孩杨x彬(2006年x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间,被告赵x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现在,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审理中,经法庭劝和,但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赵x虽然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赵x在2008年12月间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现在,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杨x彬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问题无法查清,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赵x离婚。二、婚生男孩杨x彬(2006年x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杨x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佑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