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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姚家集街寨东村王家冲湾与被该村村干部翁端波酒后聊天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邀约多人,并一持钢管将翁端波打伤。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翁端波左面额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额部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翁端波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被害人翁端波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翁端波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翁晓康、翁端伟、翁行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亦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