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何希位与高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希位,黄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何希位,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巧云,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黄玉华(又名高文华),男,1975年4月26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含劼,贵州省盘县火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8。原告何希位与被告黄玉华(又名高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希位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千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希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巧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含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希位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矿井下维修巷道时,因矿车的使用问题与被盘县洒基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五排煤矿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被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2、L1压缩性骨折、3、左卫骨茎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打伤原告的人现已下落不明,原告不能从他们处获取赔偿,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根据雇佣用工关系法律法规的规定,雇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伤害,雇主应承担雇员人身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就以产生的费用先行起诉,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待治疗康复后再另行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雇佣期间工作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720元、陪护费1386元、住院伙食费500元、交通食宿费4820元,共计1542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希位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希位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何希位的身份信息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何希位在洒基镇兴发煤业工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3、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情况和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8720元;4、汽车票票据共计151张、火车票票据24张,住宿费票据3张,就餐费票据37张,用以证明原告何希位受伤后,支付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意见为,医疗费以票据核准的总额计算,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高文华辩称,原告虽是在被告雇佣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告是与煤矿井下其他工作人员打架而受伤,不是从事被告指示或者雇佣合同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而受伤,因此不是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引发的伤害,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没有相关的证据来支持,交通食宿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陪护费、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证据与本案没有明显的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称,被告高文华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高文华没有雇佣原告何希位,原告何希位在洒基镇兴发煤矿已经上班六、七年了,被告高文华是后来才到煤矿工作,且高文华只是带班,工资由带班从煤矿领取出来,再交到工人手上,何希位也不是一直跟着高文华,有时候在其他班组干,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煤矿的工人,煤矿不承认,关于何希位在洒基镇兴发煤业工作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就是因为这份材料,与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被驳回,请求法院裁判何希位与高文华不存在雇佣关系,确认何希位是洒基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人,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与高文华通话录音光盘和申请证人张天富、朱由访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洒基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人。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其主张与被告高文华不存在雇佣关系,则请求被告高文华承担雇主责任、赔偿损失就无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坚持主张与被告高文华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自认与高文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何希位与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盘县洒基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矿井下维修巷道时,因矿车使用问题与在矿井下工作的其他人员发生争吵,后被打伤,原告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曾向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确认与洒基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被驳回。原告遂起诉被告,庭审中,自认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和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劳务期间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与洒基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主张与洒基镇兴发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原、被告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外人洒基兴发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主体,原告与洒基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的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和劳动关系纠纷诉讼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希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何希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