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德益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普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益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普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2767号原告北京德益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北大街北新桥三条73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荣,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上海普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红光路4200-4201号1947室。法定代表人水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子君,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益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德益致远公司)与被告上海普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益致远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其与普捷电子公司签订《辽宁营口豪生酒店项目酒店客房控制管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德益致远公司向普捷电子公司提供货值90万元酒店客房控制管理系统,2011年8月8日,双方将合同总额变更为779700元。合同约定普捷电子公司收到德益致远公司货物后60天内支付60%货款即普捷电子公司应于2011年10月14日前支付该笔货款,但普捷电子公司直到2011年10月27日才支付该笔货款,延期付款12天,产生滞纳金4678.2元;合同约定酒店开张30天内普捷电子公司支付15%货款,酒店于2012年10月开业,普捷电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该笔货款,但普捷电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该笔货款,产生滞纳金176991.19元,以上滞纳金总计181670.1元。同时,普捷电子公司尚欠样板间设备款181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普捷电子公司支付滞纳金181670.1元;2、判令普捷电子公司支付样板间设备款181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普捷电子公司承担。被告普捷电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德益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德益致远公司存在延期供货行为,产品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德益致远公司开具发票后普捷电子公司再行付款,故普捷电子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行为,同时普捷电子公司提出双方对滞纳金约定过高。普捷电子公司确认收到样板间设备,但提出样板间是免费的,故不同意支付样板间设备款。经审理查明,德益致远公司��作为乙方)与普捷电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辽宁营口豪生酒店项目酒店客房控制管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普捷电子公司向德益致远公司订购RCU酒店客房控制管理系统产品,合同总金额90万元;关于付款,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除控制箱272个外甲方已支付3万元,甲方提前30天向乙方订货,并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给乙方,甲方收到货物经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酒店开张30天内,甲方支付货款的15%,全部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保质期为两年,自酒店开业日起计算;甲方付款前三日乙方需先开出足额合法发票(17%增值税发票),乙方如未及时开出发票,甲方有权迟延付款,甲方若无理由延期付款,乙方有权每日向甲方收取合���全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德益致远公司与普捷电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779700元。德益致远公司已向普捷电子公司供应货值779700元的货物,并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开具数额为30000.01元、于2011年3月22日开具数额为168952.01元、于2011年10月9日开具数额为424808元、于2013年3月12日开具数额为116955元的增值税发票。普捷电子公司确认已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已支付除质保金外的货款740715元,付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于2010年12月13日支付3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支付168952元、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424808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116955元。除《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外,2011年4月3日,德益致远公司向普捷电子公司供应货值18150元的样板间货物。另查明,辽宁营口豪生酒店于2012年10月开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供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以上事��有《供货合同》、合同变更事宜单、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益致远公司与普捷电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现德益致远公司已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为普捷电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按照约定,普捷电子公司至迟应在收到发票后的第三天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普捷电子公司虽已将除质保金外的货款全部付清,但付款过程中出现了迟延给付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普捷电子公司需向德益致远公司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除《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外,德益致远公司向普捷电子公司供应样板间货物18150元,普捷电子公司确认收到货物,但提出应是免费的。本院认为,普捷电子公司作为买受方接收货物即负有付款义务,故德益致远公司要求普捷电子公司支付样板间货款18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普捷电子公司虽提出货物是免费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德益致远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普捷电子公司提出德益致远公司存在延期供货行为、产品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德益致远公司开具发票后普捷电子公司再行付款,故普捷电子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行为的抗辩,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普捷电子科技有限��司向北京德益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四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普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德益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样板间设备款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北京德益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北京德益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上海普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