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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胡铸锋与王燕,芜湖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铸峰,王燕,芜湖市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胡铸峰,男,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燕,职务总经理。原告胡铸峰诉被告王燕、芜湖市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铸峰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芜湖市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铸峰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书面声明“原告贷款还清后无条件退还保证金2600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归还了全部贷款时,两被告借故不退还保证金。且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260000元及利息损失13500元(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按同时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燕、芜湖市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芜湖市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购得“行运358号”船,原告为贷款方便还将所购的“行运358号”船,桂户于原船主汪某某名下,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贷款金额为2602411元。被告芜湖市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为督促原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收取原告贷款保证金260000元,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保证原告在贷款还清后无条件将收取的26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260000��贷款保证金交于两被告,且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行运358号”船的所有贷款全部还清,并有中国银行芜湖分行三山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予以证实。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贷款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两被告的《声明书》一份,芜湖市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6万元收据一份,中国银行芜湖分行三山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两被告为督促原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收取原告贷款保证金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保证原告在贷款还清后无条件将收取的260000元退还给原告。现原告已将贷款提前、按期归还,并有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予以证实,故被告理应立即将原告所交的260000元贷款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要求两被告返还交于其的贷款保证金2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从索要贷款保证金之日(即2013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对此本院考虑到260000元贷款保证金已被两被告占据至今,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燕、芜湖市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芜湖市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铸峰2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21元,由被告王燕、芜湖市行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