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胡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胡铁明与孙卫东、徐增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明,孙卫东,徐增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胡铁明,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波、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东,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徐增达,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卫东到庭参加了听证,后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增达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8月间,被告承建龙庙镇商业街改造工程期间,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虽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卫东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64000元的责任,该款中已经支付工人工资8700元,由案外人徐大林代领15000元,原告承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费用12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只应当承担28300元的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卫东承建沭阳县龙庙镇商业街改造工程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孙卫东将其中商业街拓展及下水道工程发包给原告胡铁明施工。后原、被告经结算,孙卫东欠胡铁明工程款64000元,并由孙卫东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后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孙卫东主张应在64000元款中扣除工人工资8700元、案外人徐大林代领的15000元、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费用12000元,胡铁明同意扣款3150元,对孙卫东其他扣款主张,胡铁明不予认可,孙卫东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孙卫东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对剩余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在64000元工程款中扣除35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同意在该64000元款中扣除3150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孙卫东欠原告胡铁明工程款608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增达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铁明款608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850元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孙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